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146號
CLEV,104,壢小,1146,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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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于吉全
被   告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原告購買貨品,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77,86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 被告僅支付20,000元,迄今尚積欠57,860元未給付,且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元,及自104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估價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已 與原告為上開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前開請求,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5日負遲延 責任,然從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中,並未見兩造間 有本件貨款有約定給付之期限,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於104 年8 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2 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28日,應堪認定。則原告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60元,及自105 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並未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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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