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0號
CLEV,103,壢簡,9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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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薛智文
      薛智仁
      薛能榮
      葉步星
      葉雲集
      葉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惠鈴
      葉惠真
      葉明彰
      林明雄
      林鑫吉
      顧林榮美
      林金龍
      陳瓊秋
      陳劉棠
      陳瓊環
      陳祐益
      周仙風
      周泰輝
      周泰延
      周泰谷
      周雅玲
      周淑玲
上 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葉惠美
      葉志剛
      葉志強
      葉佩怡
      葉惠瑄
      陳英豪
      陳劉諭
      陳珮綾
      廖數琴
      廖宮德
      吳廖素禎
      廖慶源
      廖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復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 ,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其 順位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至其所遺財產 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 繼承」,此有別於家屬死亡時關於其財產繼承稱為「遺產繼 承」或「私產繼承」。家產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 ,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 之繼承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437 頁至第440 頁、第472 頁至第473 頁)。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11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本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葉 阿婆於民國30年3 月12日死亡,其死亡之時,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以前,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應依當時臺省習慣處 理,是依葉阿婆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死亡時「在家」之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僅葉阿苟1 人,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03 年8 月1 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葉阿婆 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葉 阿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 法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
│ 1 │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阿婆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 │為被告,並陳報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 │省略)。 │
├──┼─────────────────────────┤
│ 2 │陳報被繼承人葉阿婆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 │並核對葉阿婆之繼承人資料,如有死亡之情形,應一併陳│
│ │報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該死亡之人之繼承人最新戶│
│ │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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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