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黃天恩
被 告 陳麗伶
訴訟代理人 張正湖
被 告 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旭初
訴訟代理人 李啟民
黃政廉
賴志信
被 告 鄭濂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新臺幣玖拾元分別由被告陳麗伶、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伶、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㈡被告陳 麗伶、被告鄭濂鴻、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50 元;㈢被告鄭濂鴻、
被告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64,550元;㈣被告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170,100 元,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田惠芳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被告陳麗伶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1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2 樓編號472 號停車位,租賃期間自 99年8 月15日至102 年8 月14日止,共計3 年,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租金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陳麗伶於10 1 年6 月2 日授意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即台北比佛夏威 夷社區總幹事,於同年6 月9 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直至101 年6 月13日,原告破門而入後,始能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是原告有不能進入系爭房屋5 日之損失,致60隻成貓 及小貓過世,此部分不能居住之損失為1,000 元,該貓咪的 財產及精神上損失各5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陳麗伶負責 賠償。
㈡又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於同年6 月9 日起 至6 月13日之期間,將原告之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搬移 至屋外,隨意棄置系爭房屋門口,復於同年6 月15日將上開 物品以廢棄物淨空,致使屋內許多財物不知去向,此部分財 物損失為114,350 元,且被告間為連帶責任。 ㈢又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 濂鴻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前走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 離,致使該物品不知去向,遂向被告管委會、被告鄭濂鴻請 求損失64,550元。
㈣被告管委會逼使原告搬離被告社區的各種手段如找人打我、 在門口潑狗糞,但被告管委會的人都否認,檢察官就不起訴 ,被告管委會此部分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打擊、煎熬 ,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70,100 元。
㈤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伶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㈡被告陳麗伶、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 告114,350 元;㈢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64,550元;㈣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70,100 元,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麗伶則以:
訴外人田惠芳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田惠芳向被告陳麗伶 表示想終止系爭租約,並想將其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 ,田惠芳與被告陳麗伶於101 年6 月2 日至系爭房屋找原告 ,惟原告拒不開門,田惠芳告知被告陳麗伶系爭房屋押金及 房租均是由田惠芳支付,原告只是介紹租屋之人。事後,被 告與原告多次聯繫,原告始同意同年6 月9 日會將田惠芳的 物品打包搬至屋外。當天走道上除打包好的物品外,還有一 些雜物,這些東西都是原告自己搬出,非被告所為。田惠芳 在檢視走道上的物品後,發現他還有一些貴重的物品在裡面 未搬出,而且現場也聞到一股惡臭味,基於屋主的責任,門 鎖著而原告也不知去向,遂找鎖匠開門入內查看,這才發現 原告在屋內養了十幾隻貓。於徵求田惠芳的意見後,請鎖匠 換鎖,並交給田惠芳一副鑰匙,隨即鎖門離開。事後田惠芳 也有把鑰匙交給原告,被告陳麗伶非意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 。上述事情過後,被告除了6 月14日外,從未再進入被告的 租屋處。那天是因原告在租屋處養了十幾隻貓產生的惡臭味 ,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更影響大樓住戶的生活品質,被告管 委會就向環保單位舉發,楊梅市公所就派人去稽查,因一直 連絡不到原告,就電請屋主於上述時間配合開門,除此之外 ,被告從未再進入原告租屋處,更遑論分四次把原告物品搬 移至屋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鄭濂鴻當時是被告台北 比佛夏威夷社區的總幹事,因原告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樓 梯間,危害公共安全,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有於電梯及 社區公佈欄公告,請原告自行移除物品,惟原告並未為之, 遂基於安全考量,被告鄭濂鴻、被告管委會請4 位清潔員將 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然原告都未取回該 物,嗣後被告鄭濂鴻就沒有擔任社區總幹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田惠芳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被告陳麗伶承租 系爭房屋含地下2 樓編號472 號停車位,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被告更換鑰匙致原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 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然債務人不 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責任,須債務人有提 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 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 應就被告陳麗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事,負其舉證之 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於101 年6 月9 日授意被告管委 會及被告鄭濂鴻,強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原告因不能 進入系爭房屋5 日,致60隻成貓及小貓過世云云,惟查,被 告陳麗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訴外人田惠芳為系爭房屋承 租人,上開二人均係有權更換門鎖之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復被告陳麗伶及訴外人田惠芳 授權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更換門鎖等節,有同意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 更換門鎖之行為應屬合法授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舉。 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 法理由可參。
⒋經查,訴外人田惠芳因無系爭房屋之鑰匙,而無法搬離存放 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遂同意被告陳麗伶更換門鎖,是被告 陳麗伶授權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更換門鎖後,再將更換 後之鑰匙交付訴外人田惠芳之行為,其係履行其出租人之保 持義務,應屬合法,然訴外人田惠芳、原告黃天恩係共同向 被告陳麗伶承租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按民法第423 條規 定,被告陳麗伶亦應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陳 麗伶並未交付該鑰匙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麗 伶應就原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及所生其他之損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再查,原 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5 日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月有30日,每月租金為 6,000 元,是原告應有1,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6,000 元 ×5 ÷30=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應予 准許。
⒌次查,原告主張60隻成貓及小貓過世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照
片可知,有3 隻小貓死亡,且證人田惠芳到庭結證稱:我進 屋時,原告坐在床上,有幾隻早產的小貓咪死亡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衡情,剛出生之小貓因自給能力不 足,又連續4 天未給予生產之成貓及小貓食物及水,是堪以 認定係因被告陳麗伶未交付原告更換後門鎖之行為,致原告 所飼養小貓3 隻死亡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應賠償3 隻小貓之損失,洵屬有據,然其餘照片均未有成貓或小貓死 亡之情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被告未能說明3 隻小 貓之種類及價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認原告 就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 無理由。
⒍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 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有 損害為前題。經查,本件被告陳麗伶雖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所飼養隻貓死亡,然此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損害 ,是其僅謂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打擊云云,為此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自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於同年6 月9 日起至6 月13日之期間,將原告之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搬移至屋外,隨意棄置系爭房屋門口,復於同年6 月15 日將上開物品以廢棄物淨空,致使屋內許多財物不知去向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上述情節,僅提出堆放物 品於走廊之照片(本院卷第69頁),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移出門外與以廢 棄物淨空,本院殊難遽信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云云,即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㈢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如未依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不以已影響公共安全為必要,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 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前走廊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離等語,為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所不 爭執,然原告於社區走廊上堆置上述物品,因不符合供住戶 通行及逃生之目的使用,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依上開規 定,於社區電梯及公告欄,先行公告被告應於公告日起二日 內將上開物品排除等情,此有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4093號卷第29頁),惟原告均未 於上開期限內移除上開物品,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遂委 請清潔人員將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是被 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濂鴻依法所為之上開制止行為,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無訛。
⒊惟查,被告管委會將上開物品移置至社區警衛室旁之置物區 ,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管委會就上開物品負有歸還 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管委會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查過社區置 物間並未有原告之物品等語,足認被告管委會已不能履行其 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復被告管委會因無法將上開物 品歸還於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管委 會負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附表二之物品證明其價格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認原告就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㈣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找人打原 告、在門口潑狗糞,被告管委會此部分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到極大打擊、煎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上述 情節,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殊難 遽信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台北比佛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 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無因管理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本院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均於103 年 6 月13日收受無誤,此有送達回證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算,應堪認定。六、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給付4,000 元 、8,000 元,及各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陳麗伶、被告管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均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均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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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數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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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照相機 │ 1台│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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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玉環 │ 2個│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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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象牙手環 │ 2個│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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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32吋液晶電視│ 1台│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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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21吋平板電視│ 2台│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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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高級絲巾布 │10條│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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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不鏽鋼貓籠 │ 3個│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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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鐵製貓籠 │ 1個│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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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台車 │ 2台│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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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清潔用具 │ 2組│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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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狗除蟲液劑 │20支│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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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狗食15公斤 │ 5包│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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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金額為11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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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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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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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鞋櫃 │1只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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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皮鞋 │3雙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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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貓用除蟲劑│100支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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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幼貓食品 │2箱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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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貓罐頭飼料│1箱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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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絲質窗簾 │1組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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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桌巾 │2張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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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資製傘管 │1個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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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金額為64,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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