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謝瑩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成不漏水的狀 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17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乃係依鑑定結論 更正其訴之聲明,經核原告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平 鎮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下稱原告房屋)上方,被告於 99年裝潢系爭房屋時,將其主臥室廁所隔間敲除擴建,後於 100 年時被告主衛浴漏水至主臥室,被告因此將浴室敲除重 新整理;原告於101 年5 月底裝潢原告房屋時,發現原告房 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多時,致天花板隔板浸潤發臭,兩 造溝通後,委請金桃園公司測試水管是否漏水,測試後發現 冷水管壓力下降,被告同意注射藥劑補漏,但至8 月底時仍 有漏水之情,廠商表示可能有其他地方仍在漏水,被告建議 以高壓灌注之方式處理漏水,但原告考慮此方法無法治本, 因此並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因此表示漏水與其無關,拒絕繼 續處理,其後被告於訴訟中有修繕系爭房屋浴室,經被告修 繕後,系爭房屋已經不再漏水,顯見原告房屋漏水係因系爭 房屋所致,又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房
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產生交易性貶損金額為305,017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17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浴室重新裝潢,但並不表 示因此就會造成原告家中漏水,且兩造曾做過漏水測試,系 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停水1 個月,也曾以系爭房屋水源開關停 用測試,但原告家中仍會漏水,被告恢復用水後,原告家中 漏水情況亦未加重,之後原告請廠商測試,發現系爭房屋冷 熱水管水壓有問題,被告亦讓原告請的廠商修補,並由被告 支出修繕費,但原告家中還是漏水,之後測試結果亦無水壓 或管壁需修補,因此原告家中漏水,應非被告所致。且被告 已於104 年5 月18日至23日主動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浴缸拆除 並修繕,原告房屋受損與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亦未見 原告舉證,且原告房屋價值貶損竟高達305,017 元,並不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間 因有漏水等情形,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房屋室內 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房屋之建物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 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 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 ,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 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 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 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又,原告聲請法院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漏水之 原因,評估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曾文忠 、賀仲華土木技師為鑑定人,並於102 年10月21日進行初 堪、103 年3 月21日進行第一次會勘,被告均未於參與會 勘,鑑定人依兩造言詞辯論筆錄及至原告房屋現場詳勘建 物現狀結果認為:「可確認漏水係由11樓衛浴給水管漏水 所致。而原告提供之事件經過說明及有關照片可以研判漏 水已有一段時間,更可確認本案10樓主臥衛浴頂部樓板漏 水正是11樓主衛浴滲漏水所致。」(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拒絕上開鑑定之情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頁背)。然被告卻以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4頁都僅說明是「推測 」,無法確定正確漏水位置為由主張原告房屋並非系爭房 屋漏水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兩造房屋 之漏水情形,須經專家鑑定結果認定,為原告訴訟上重要 證據方法,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282-1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 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法院自得審酌被告證明妨 礙情形,而認原告主張有關損壞情形及因果關係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價值減損 等情,經本院向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就原告房屋 因漏水所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為補充鑑定,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做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函覆本院,原告房屋於房地一體之正常價格為12,200,680 元,價格日期為104 年11月1 日,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 而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折損率以補償基準法與實例價格比例 法計算,折損率分別為2 %及3 %之建議減價率,系爭估 價報告各採50%、50%之加權權數後,決定原告房屋因漏 水鄰損致房地價格減損率為2.5 %即305,017 元(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雖主張金額過高並不合 理,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305,017 元之價值減損並請 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10 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4 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17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