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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467號
SJEV,105,重簡,46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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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思賢創意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思禮
被   告 謝孟璁即第四人稱表演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音樂、歌曲製作及使用授權合約書 第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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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賢創意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