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區○道○號南向35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 道○號南向35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收費站小車ETC)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 資凱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810元(拆修工資21,661元、烤漆工資20,000元、零件 201,1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 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4年 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008559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因變換 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訴 外人林資凱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林資凱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林資凱因此所生 之損害。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月又 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3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2,810元(拆 修工資21,661元、烤漆工資20,000元、零件201,149元), 有估價單存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2,593元(計算書如 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254 元(計算式:182,593元+21,661元+20,000元=224,254元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林資凱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242,81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給付同意書可參,則 訴外人林資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資凱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林資凱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224,25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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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149×0.369×(3/12)=18,5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149-18,556=18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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