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357號
SJEV,105,重簡,357,201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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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4月 4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LKP-3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38巷1弄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盧美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美月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盧美月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10,075元。因被告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行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 原告於賠付盧美月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訴外 人盧美月受傷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盧美 月醫療費用310,075元,惟另以:伊已與訴外人盧美月達成 和解賠償70,000元,當時訴外人盧美月僅有骨折,且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40,000餘元云云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被告雖與訴外人盧 美月達成和解賠償70,000元,惟和解條件約定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部分,由訴外人盧美月自行申請領取,未包括在 上開和解金範圍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 盧美月醫療給付310,075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盧美月對被 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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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