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346號
SJEV,105,重簡,346,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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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献堂
      蔡欣怡
      李 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献堂前積欠訴外人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浩銅公司)購車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被 告林献堂邀同被告蔡欣怡、李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1月10日與浩銅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依約被告林献堂應 於94年12月6日清償20,000元,餘款應於每月6日及21日各清 償20,000元,至95年7月6日止即應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如 未按時履行,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林献堂未按期給付,被告蔡欣怡、李 錦既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嗣浩銅公司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本於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債協議書、本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 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 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 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 之連帶請求。經查,被告林献堂既積欠原告購車款,並與浩 銅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元,至95年7月6日止即應將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如未按時履行,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之被告林献堂即有依約清償之義務,被告林 献堂既未清償完畢,即有給付積欠之款項,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之義務,被告蔡欣怡、李錦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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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