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葉松柏
被 告 陳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月2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 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 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