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281號
SJEV,105,重簡,281,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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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羅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 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雖到庭陳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予原告,伊願意 清償,但目前失業無資力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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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 │碼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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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十四│羅際富│102年 │ │102年 │
│ 1 │TH2029│萬元 │ │02月 │無記載│10月 │
│ │652 │ │ │07日 │ │10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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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463 │七萬五│羅際富│102年 │102年 │102年 │
│ 2 │328 │千元 │陳雅琴│10月 │11月 │11月 │
│ │ │ │ │09日 │10日 │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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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