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被 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羅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司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500, 000元,未載到期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5 年3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所持有 由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因原告就該筆本票債權早已清償完畢,當時被告佯稱本 票遺失,無法歸還,所以另行簽署一紙清償證明文件交付原 告,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 年4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 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4月19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 98年4月19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 據法之時效期間,可見原告早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
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起訴理由為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卻稱被告未將本票歸 還,又稱有清償證明但因無法尋獲而未能提出云云,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與常情相悖外,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為原告拒絕清償債務編造之詞,並不可採。又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328號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就本件清償事實之爭執,應由主張已為清償之原告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此部份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並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 僅係票據債務人之抗辯,被告之請求權或債權並未因此消滅 ,是原告以票據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前開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與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 違,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 字第37號,本票3年消滅時效期滿後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裁 定,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所作揭示並無二 致,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簡字第13號裁定,所 指本票債權所保證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並不相同,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洵屬 二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 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五、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4月1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應自95 年4月19日之翌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8年4 月19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 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到期日3年 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 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原告就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僅係票據債務人之抗辯,被告之請求權或 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是原告以票據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就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與民法第125條本文、第 144條第1項規定相違,為無理由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因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為 此提出票據時效抗辯,自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向被告 借款,被告所表彰之借款請求權,要屬二事,尚無法據以認 定本件原告有對被告提出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抗辯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至被告迄至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105年1月12日始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以及時效 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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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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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明昌 │CH581538│一百五十│ 95年 │ 未記載 │
│ │ │ │萬元 │ 04月 │ │
│ │ │ │ │ 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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