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53號
PCDM,106,審簡,1153,2017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8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2 月3 日晚上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居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之環河西路4 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 頁、第12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 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 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 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 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