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336號
SJEV,105,重小,336,201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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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傅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不得 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群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分別受有腰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頭皮血腫 及挫傷、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15,500元(零件8,000元、工 資7,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2日而受有營業 損失1,292元(一日646元,起訴時請求16,000元,於105年3 月14日減縮)。原告復賠償乘客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 人各12,000元、22,000元及4,100元,乘客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並均將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就 本次事故,共受有16,792元之損害,加計受讓債權38,100元 ,合計54,892元(起訴時請求69,600元,於105年3月14日減 縮)。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和解 暨債權讓與證明、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佐,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 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 右轉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 就防止系爭車輛、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 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訴外人林麗雲 、連却TASINAH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 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此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訴外 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0 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月1日發生 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4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5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7,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預估表影本為證,惟其中零件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066元(計算書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9,566元(計算式 :2,066+7,500=9,566)。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2日無法駕駛營業,依財政部103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 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1%,故營業損失每日為646元,2 日合計1,292元,並提出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市區汽車客 運載客量、路線與車輛數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原告已分別賠償訴外人林麗雲、連却TASINAH三人各12,000元、22,000元及4,100元,乘客林麗雲 、連却TASINAH三人並均將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共計38,100元,原告亦得請求賠償一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暨債權讓與證明、領款收據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可參,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8,958元(9,566+1,292+ 38,100=48,95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8,958元及自105年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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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438=3,5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3,504=4,496第2年折舊值 4,496×0.438=1,9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6-1,969=2,527第3年折舊值 2,527×0.438×(5/12)=4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7-461=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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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