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52號
PCDM,106,審簡,1152,2017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5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春生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 某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之某KTV 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信義路271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 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 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 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 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7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 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取出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5 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的KTV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 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7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 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所 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