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21號
SJEV,105,重小,21,201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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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中超
訴訟代理人 王竣鋒
被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至101年7月間分8次向原 告訂購乾燥機,合計202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62,075元,兩造約定於原告出貨完畢後,被告應先支付 90%貨款,另10%貨款於出貨6個月後給付。詎被告於原告出 貨完畢後,僅給付90%貨款,所餘10%貨款並未給付,尚欠 103,950元,嗣後被告僅於104年1月12日給付50,000元,尚 欠53,950元,迭催未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前7筆訂購單之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伊願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等 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8筆交易,被告尚積欠尾款53,950元一節 ,固據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俱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惟就 原告其餘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其餘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定之2年期間?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原告請求之貨 款為原告出售乾燥機予被告之代價,此為原告所不爭,核屬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所請求前7筆訂單係自99年7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最後出 貨時間為101年5月,依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原告自101年 1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7筆訂單之尾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至103年11月間即屆滿2年,被告自103年11月間 起即得拒絕給付全部之尾款,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 12日給付50,000元一節為實在,惟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既已時 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認債務須以契約 為之,被告僅單純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10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被告復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尾款53,950元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8筆貨 款尾款1,575元,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 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前7筆訂購單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復認諾第8筆訂購 單之尾款1,575元,即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7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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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