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再簡字,105年度,1號
SJEV,105,重再簡,1,201603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鄧光宇
再審被告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104 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所為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 告除車禍當時腳部明顯外傷之外,半年後眼睛視力亦受損, 係車禍之後遺症,於上次開庭時來不及取得證明,現已取得 醫師證明,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卷附之再審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係作成於104 年12月31日,而於前訴訟程序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 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