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447號
SJEV,104,重簡,1447,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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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5 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屬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告因上開事故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8,200 元(零件26,700元、工資45,000元、鈑 金46,500元),另系爭車輛有12天無法駕駛,原告每日營業 額為4,901 元,受有營業損失11萬7,624 元(計算式:每班 次營收4,901 ×每日2 趟次×12天=117,624 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23萬5,82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8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估價單等影 本及車損照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4 年10月7 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及道路



交通事故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 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104 年3 月4 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 萬6,7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4 萬5,000 元、鈑金費用4 萬6,500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70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4 萬5,00 0 元、鈑金4 萬6,500 元,合計共9 萬4,170 元(計算式: 2,670 元+45,000元+46,500元=94,170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9 萬4,170 元,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2天,請求營業損失12天 計11萬7,62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4 年3 月份國道 路線營運月報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 主張,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萬1,794 元(計算式 :94,170元+117,624 元=211,794 元)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查訴外人即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芳 民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當時我車子停在光復路2 段73號(統聯客運總 公司及調度站)旁的路邊,在車上(941-FE營大客)待班睡 覺,車子沒有發動。」、「(問:是否知道該停車處有紅線 及汽車停車格?為何還停在該處?)答:我知道有紅線及停 車格。因為當時統聯客運站內已無停車位置。」等語,有談 話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張芳民明知該停車處劃有紅線,仍 將車停放於標劃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應認張芳民停放系爭 車輛,亦有違反前揭規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該車輛之使用人即張芳民之過失責任,準 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減為14萬8,256 (計算式:211,794 元×7/10=148, 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2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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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