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442號
SJEV,104,重簡,1442,201603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馮台柱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入股被告所屬之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惟該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成立,顯見被告違約至明,被告自應 返還上開入股金。為此,爰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合夥認股契約書、支票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 稱申請表等件資料為證。惟查:
(一)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 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 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 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 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 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 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兩造就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成立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未依約設立該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則 原告請求系爭出資額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 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部分合夥人,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解散後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上開公司並無虧損之情



形,逕以「被告」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而非以合夥 為請求客體,依據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是原告據以主張 ,洵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