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551號
SJEV,104,重小,1551,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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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林立銘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樓公寓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 屋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 危及附近住戶,仍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 意,於102年9月17日第一次於他處放火行為後,旋騎乘換掛 GHN-385號車牌之甲車,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戴中間有白長 條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其製造具延遲引爆裝置之易燃物放置 於甲車腳踏板,載往訴外人黃麗雪何金翰所承租,分別供 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之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於102年9月17日2時 2分許,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西南側 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 17日2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開房屋、‧‧‧‧等物均遭 燒毀‧‧‧」等事實,足見被告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放火燒 毀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負損害賠責任, 而該建物中之4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屋主即訴外 人黃琬月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黃琬月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26元予黃琬月,黃 琬月並簽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受讓黃琬月就系爭房屋因毀損而得對被告所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526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就相同事實,前已於103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經以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756號繫屬,嗣經調解 不成立而改分103年度重小字第1629號事件受理,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請鈞院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事實經調查後,被告於事發時並不在場,並未涉及縱 火,系爭房屋之受損自與被告無關,因事發前之102年9月 17日1時42分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 中透過該址IP連續使用Facebook上網聊天,直至同日1時5 4分許,此可由此段時間被告個人Facebook活動紀錄此有 有40名朋友可供交互驗證,顯見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三)另本件之相關事證,經刑事另案之科學鑑定結果,可知從 縱火疑犯所戴之安全帽色系款式,穿著之橫條紋上衣、長 褲、鞋子及所騎乘機車、機車大牌號碼、扣案長褲上之DN A、縱火案微物殘留跡證,均與被告之扣案物品鑑驗不符 ,益徵被告確無縱火之事實。
(四)再者,縱火犯所騎的機車非扣案之機車,且扣案機車是否 可載運縱火犯所用的大小等高比例的洗衣籃,是有疑問的 ,另縱火犯所載送之洗衣籃與扣案之衣籃式樣不同,再由 監視器畫面的安全帽比例大小換算洗衣籃大小亦是不同的 ,凡此,均足證被告並非本件之縱火嫌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其承保之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以致受損,其 已賠付屋主黃琬月30,52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 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建物登記謄本、保單一覽表、個人保 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黃婉月宅火損案損失 理算總表、火災現場照片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係由被 告縱火毀損,其行使代位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理賠金 金額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原告就相同事實,雖前於10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經以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756號繫屬,嗣經調解 不成立而改分103年度重小字第1629號事件受理,惟原告 已於10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未起訴,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背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侵權行為態樣 中,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 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 權利人何權利及他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872號、43年台上第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縱火行為致系爭建物毀損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 縱火行為並已造成系建物毀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觀諸該等證物內 容,僅可證明系建物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 前騎樓於102年9月17日2時17分許因人為縱火而發生火災 並致系爭建物毀損,至於該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故 意縱火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
(四)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縱火行為,雖經新北檢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被告所為,以係各 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判處被告 構成殺人未遂罪,後因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刑事判 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71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仍維持原刑事判決見解,判 處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該等判決各有其論證理由,然揆諸 前開說明,此刑事案件中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本院 得重新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五)前開刑事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 之爆裂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含易



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著手三次殺人未遂犯行,其中第一 、三次係將有汽油成分之易燃物以延遲引爆裝置起火引燃 ;第二次則以其製造之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 置引燃,而有其事實肆、伍、陸之犯行等情,並於其理由 內說明本件有扣案由被告所列印之如何製作點火裝置、電 子引爆器,及其相關利用電熱絲材料之文件等可憑,且本 件三次經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屬汽 油二次、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一次,固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同年5月31日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 、同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同年月14日火災 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同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足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四)《下 稱偵四卷》第1010、1038頁、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 三)《下稱偵三卷》第884、899頁、偵四卷第1108至第 1110頁)等情。然上開報告書或鑑定書中對於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及起火物品性質雖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竟有 無藉由其他點燃各該易燃物品之器材,以達到延遲燃燒目 的之引火媒介情事,並未敘明,亦即究竟本件有無利用點 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 遲引爆裝置等情則無記載,是本件三次火災之發生是否確 係或如何以延遲引爆或延遲點火裝置所為,並非明瞭,尚 難據以明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縱火之行為。另前開判決理 由雖又說明:「……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 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 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一頂… …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 字第24384號卷(一)第83至第85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中證稱:有 參與……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 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 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 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之人,前往案發地 點進行縱火。……復參酌上訴人(指被告)所騎乘之立成 造漆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登記顏色為黑 色,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 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可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



外觀,與員警調閱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 符。且上訴人騎乘甲車車頭後照鏡2支均未拆除,核與當 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 車,該車車頭後照鏡2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等情,惟 被告自始否認有本件縱火而殺人未遂之犯行,且徵諸卷內 資料,前開判決所引用之上開錄影畫面,因天色昏暗且錄 影畫面畫質不佳,僅可看出嫌犯騎乘懸掛BBV-183號車牌 之重型機車,上衣似為淺色,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淺色之 安全帽1頂(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一,第83至85頁 ),難以辨認機車形體,遑論該機車究竟有無後照鏡2支 及車輛側身JOCKEY等字樣之圖示,故本件員警調閱案發當 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縱火 嫌犯所騎乘機車之外觀及型式,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外觀 並不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涉及本件縱火行為。(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之前開實為真實 ,依法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構成 本件故意放火燒毀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建 物之行為,則其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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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