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16號
SJEM,105,重秩,1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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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信宏
被移送人 周育楷
被移送人 張智祥
被移送人 郭日昇
被移送人 陳承鴻
被移送人 鐘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2月1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宏周育楷張智祥郭日昇陳承鴻鐘啟恩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信宏周育楷張智祥郭日昇陳承鴻、鐘啟 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月24日3時1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前。(三)行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勁豪郭志翔張偉強、張雅涵、張峻瑋王曉慧劉俊佑之警詢證言。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俊佑)、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張雅涵)各1件。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1件暨翻拍照片8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吳信宏周育楷張智祥郭日昇陳承鴻、鐘啟 恩與證人劉俊佑及其外國籍友人PETER在上開時地因發生口 角而互毆,並致證人劉俊佑、張雅涵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頭皮裂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被移送人吳信宏周育楷張智祥郭日昇陳承鴻鐘啟恩及證人劉俊佑、張雅涵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雖證人劉俊佑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 訴,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



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 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 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 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渠等 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與外國人PETER發生衝突、互毆及對外國人PET ER、證人加暴行,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 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 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並 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 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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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