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靜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
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
值為36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