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50號
FSEV,105,鳳補,50,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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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被   告 吳其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驗證合約書第14條雖合意定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 104 年司促字第44113 號支付命令,聲請僅能向被告住所地 法院聲請,今被告既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爰聲請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人固執上詞聲請移轉管轄。惟聲請人既逕向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又未抗辯該法 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 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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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