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淑微
被 告 李楊貴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78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李淑微請求被告李楊貴女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微,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其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代位請求返還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57,997.9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應
有部分100,000 分之60之價額應為730,774 元(計算式:57
,997.95 ×21,000×60/100,000=730,774 ,角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36,100 元,亦有系爭房屋
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合計之價額即為966,874 元(計算式
:730,774 +236,100 =966,87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3,420 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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