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96號
FSEV,105,鳳簡,9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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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淑微
被   告 李楊貴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78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李淑微請求被告李楊貴女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微,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其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代位請求返還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57,997.9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應
  有部分100,000 分之60之價額應為730,774 元(計算式:57
  ,997.95 ×21,000×60/100,000=730,774 ,角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36,100 元,亦有系爭房屋
  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合計之價額即為966,874 元(計算式
  :730,774 +236,100 =966,87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3,420 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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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