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3號
FSEV,105,鳳簡,3,2016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潘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此件借款係原告放高利貸及經營地下六合彩時之款項,但借 款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所借本金僅約50,000元。而自99年 11月22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間被告已至少匯款55,784元至 原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就本件欠款之本金應 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 告雖不否認部分款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惟辯稱亦有部分屬 六合彩之賭債,並均已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其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原因關 係部分屬賭債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依原告自認係因借款之關係而簽立系 爭支票,進而認定本件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㈡至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 依被告提出之清償紀錄,均係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之清償紀錄。然依原告提出亦由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及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當時積欠之金額尚有60,000元。依上開證據,雖得認被 告因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積欠之款項僅餘60,000元,而 得認原告不得請求超過60,000元之部分。但被告並未提出10 0 年4 月1 日後之清償資料,自難認被告就向原告之借款於 60,000元之範圍內亦已清償完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原因抗辯事由, 即難以此對抗原告依票據之請求權,應認被告之抗辯,就超 過60,000元部分外,為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 定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 4 條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雖因就 借款已為部分之清償,而得就超過60,000元之部分為原因關 係抗辯。然就60,000元之範圍內,則未能提出任何原因關係 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一 │99年9月22日 │未載到期日 │60,000 元 │CH680767 │
├──┼──────┼──────┼─────┼─────┤
│二 │100年1月11日│未載到期日 │60,000元 │CH584097 │
├──┼──────┼──────┼─────┼─────┤
│三 │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6日│20,000元 │CH58408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