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8號
FSEV,105,鳳小,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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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萬能即德旺耐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4 年11月起,於訴外人劉黎明受雇被告期間,在新臺幣( 下同)28,654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暨執行費用 229 元,將按月將訴外人劉黎明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 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黎明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8 日,就訴外人劉黎 明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 127533號扣薪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在案,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 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 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劉黎明任職被告期間即104 年9 月23日至同 年12月2 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5,56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通知書及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104 年度司執12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3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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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