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世易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被告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查,依上開戶籍資 料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被告先前之戶籍址, 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自該址遷出,並 遷入前開桃園市觀音區戶籍址,該址顯非被告現今之住所地 ,應認被告之住所地即在桃園市觀音區,本院既非被告之住 所地,就本件即無管轄權可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