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調字,105年度,50號
FSEV,105,司鳳調,5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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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金樹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金樹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詎料相對人之母親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 未對其拋棄繼承,卻將應繼承之遺產於民國( 下同) 96年5 月15日無償贈與訴外人蘇金煌,顯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 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 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 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 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 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蘇金樹之債權,業已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513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本得依強制 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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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