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25號
FSEV,104,鳳簡,92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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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黃盈逢
被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 龍東路與北盛街9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文龍東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因而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7萬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 認為被告並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汽 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



龍東路與北盛街95巷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文龍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左側肢體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可證, 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現場警詢時 陳稱:「我準備左轉北盛街95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事故 現場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所示,原告機車 倒地位置係在文龍東路與北盛街95巷路口之西南側之斑馬線 上,而被告機車位置則停在文龍東路與北盛街95巷路口之正 中央,可見原告當時已「正在左轉」,而非「直行」。否則 依照現場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西南側之斑馬線上,原 告倘仍是直行中,則原告之行進方向即是「直行通過北盛街 95巷」,而非「左轉北盛街95巷」,原告想要「左轉北盛街 95巷」,依照機車行進之慣性,原告應是在原告機車倒地位 置前即已進行左轉動作,始有可能左轉進入北盛街95巷,否 則原告會錯過「左轉北盛街95巷」之時機,反而直行文龍東 路通過「北盛街95巷」。是由原告上揭陳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見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判斷,可見被告當時沿高雄市鳳山 區文龍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文龍東路與北 盛街95巷路口,而同向前方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左轉」北 盛街95巷,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之事實。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既是「 左轉」,自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原告轉彎未讓被告直 行先行,應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且上開事故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並無肇責,有上開 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



)可證,足佐被告就上開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事故業經檢察官起訴可見被告應有過失云云 。惟檢察官僅須有合理懷疑即可起訴,且本件事故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提出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審理 ,但於審理時,原告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刑事庭乃為不受 理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單 憑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即可以據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證 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準備左轉北盛街95巷,減速慢行,時速 10公里以下,且有回頭查看左側前後來車情形預備左轉,尚 未左轉,是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行駛,未能 即時煞車追撞,追撞位置距路口尚有1.5 公尺,可見原告當 時尚非左轉向北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於事故現 場警詢時稱:「對方突然無預警且未打方向燈左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照原告機車倒地及被告機車停下之 位置已經是在文龍東路與北盛街95巷路口「範圍內」,並非 遠離該路口,原告既是要左轉,當無可能在該路口之範圍內 還正在直行,而不是正在左轉。且縱如原告所述,原告機車 當時時速僅有10公里,而倒地位置尚距路口有1.5 公尺,但 機車行進有一定之慣性,並非如行人一般,可以隨時立即轉 彎,機車直行後要左轉,需要一定之距離,縱使時速只有10 公里,亦無可能出現要「左轉」卻在距離路口僅餘1.5 公尺 仍在「直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仍處於直行之狀態 ,顯非事實。
㈤本件被告既對於上開事故並無過失,即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 修復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等,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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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