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02號
FSEV,104,鳳簡,902,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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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陳瑩芬
被   告 蘇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 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104 年1 月30 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每月15日、30日開標,共26期, 詎被告於第二期即104 年2 月15日標得會款後,應繳納之24 期每期5000元共12萬元之會款,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 ,仍拒不繳納等語,爰依據合會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會單1 紙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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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