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310號原 告 黃林寶蓮原 告 黃國生原 告 黃敏鈴原 告 黃敏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林柏廷承受訴訟人 劉國華(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劉文婷(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劉淑貞(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駱劉素娟(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劉郁伶(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劉雯玲(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劉貴華(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劉郁玲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應更正為劉郁伶(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當事人欄劉貴華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應更正為劉貴華(即被繼承人劉石枝之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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