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方怡雅
林蘊婕
被 告 龔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貸款 契約書,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 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遲延還款,依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69 元之本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0 元,及本金部分自94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 理,嗣板信商銀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板信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板信商銀對於被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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