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446號
FSEV,103,鳳簡,446,2016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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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唐美蘭
被   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範圍內之地上物(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其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花板、其下方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零點零七平方公尺、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二八三之四0八、二八三之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A1、A2部分,面積各零點一四平方公尺、零點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鐵皮雨棚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區竹子腳段 283 之408 、283 之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用以起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同區竹子腳段283 之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 ,詎被告在系爭鄰地興建房屋時竟以如附圖所示A 、A1、A2 、A2` 、E 、B 及C 等水管、鐵皮、鐵皮雨棚(A2及A2` ) 、巷道內之天花板及等地面突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 與其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巷 道內天花板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0.07平 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在空間上重疊),經伊 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地上物均未踰越自己所有之竹子腳段283 之 73地號土地或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竹子腳段283 之 448 、283 之449 地號及建軍段23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其 所承租之鳳山區竹子腳段283 之408 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同 區段283 之450 地號而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於



民國101 年11月23日發函告知伊所使用之範圍經勘查結果, 尚併用同區竹子腳段283 之446 、447 、450 地號土地,其 中竹子腳段283 之450 地號土地上有伊之屋簷、下有原告鋪 設磁磚交疊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條 ,應由伊與原告共同申租,故原告無權單獨承租並占有之, 原告既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請求伊 拆除地上物。況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又原告主張 拆除地上物所受之利益極少而伊受有之損害甚大,亦屬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原 告主張其承租範圍亦與地籍圖之位置不同,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及與其上地上物之 相對位置雖均有爭執,然本件據以繪製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 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土地間界址等 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2年度高雄市鳳山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在 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 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1/6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建軍段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竹子腳段地籍圖、竹子腳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該中心採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 圖示黑色實線係高雄市鳳山區建軍段及竹子腳段地籍圖經界 線,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㈣丙圖BB608 、BB609 為辦理建軍 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結果實地樁位與其坐 標成果相符,有該中心104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而上開鑑定成果,如上所述係該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 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82年度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屬專業客觀公正,且兩造亦未指出此



鑑定結果有何施測方法或技術上之錯誤而不可採之處,該鑑 定結果應可採信,前揭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展繪在鳳山地政 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後既為一致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 鄰地與系爭土地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自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範圍應以97年地籍重測前 之地籍線為基準云云,然前揭鑑定方法既係以82年度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作為現場檢測基準,二者所得之結果應 屬一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 明97年地籍重測前之地籍線與前揭有何差異,自難僅憑原告 主觀之感受而捨前揭鑑定結果不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人為何?其有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 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乙情,業 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 告雖抗辯其中鳳山區竹子腳段283 之408 乃係分割自同區段 283 之450 地號而來,其中竹子腳段283 之450 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之屋簷、下有原告鋪設磁磚交疊使用,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條,應由兩造共同申租,故原告無 權單獨承租並占有之云云,然鳳山區竹子腳段283 之450 地 號土地乃係於101 年10月2 日始自同區段283 之408 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 頁),顯見係先有竹子腳段283 之408 地號土地,後才分割 出竹子腳段283 之450 地號土地,而被告據以抗辯之新申租 繳費通知函既係於101 年11月23日製作(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且其內容亦載明係竹子腳段283 之450 地號土地上始有 共同使用之情況,要與本件涉訟之竹子腳段283 之408 地號 土地無關,況原告乃係於100 年12月27日即與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在該租賃契約經終止或變 更前,原告之承租人地位仍為合法有效,其自得依承租人之 地位行使租賃物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確亦經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交予原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中,則依首揭說 明,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經交付後, 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時,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 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明。
㈢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範圍內之地上物 (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 棚、其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 巷道內天花板、其下方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 各0.0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及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A 、A1、A2部分,面積各0.14平方公尺、0.1 平 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鐵皮雨棚均為被告所有 乙情,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如前揭附圖所示A 、A1、A2、A2` 、E 、B 及C 等水 管、鐵皮、鐵皮雨棚、巷道內天花板、地面突出物等地上物 現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空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 揭地上物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⒊被告雖抗辯其越界之地上物存在已久,原告或其前手均未表 示異議,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然民 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 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即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越界之地上物乃水管、鐵皮、鐵皮雨棚、 巷道內天花板,俱非房屋,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 受利益不及其所受之損害,認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有 之前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 ,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即 應由被告對其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如何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空 間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範圍內之地上物(含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其下方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花 板、其下方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0.07平方 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 、A1、A2部分,面積各0.14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鐵皮雨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今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 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 全部拆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範圍內之地上物(含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其下 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 花板、其下方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0.07平 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地面突出物),及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A 、A1、A2部分,面積各0.14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 2 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鐵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被告所有 ,惟該等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地面或上空之空間並無法 律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空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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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