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 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4)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而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佐 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 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 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 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 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 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 原處分之執行。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 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自不待言(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2408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07、 107-1、107-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於民國98年間向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確定 後,持前揭確定裁判,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 ),以清償聲請人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然則系爭土地 實為聲請人祖父連春火所有,該等土地於45年5月17日遭相 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 所)違法登記為相對人土地銀行所有,並致聲請人因相對人 鹽埕地政事務所前揭違法登記處分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66號)確定前,應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鹽埕地政事務 所於45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予相對人土地銀行之 登記處分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其前揭聲請並未於歷次聲請狀及理由狀內敘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雖其於上開聲請狀及理由狀內固據提出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3日雄院隆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 通知、高雄地院104年7月1日雄院隆政字第1040000052號函 、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523700號 訴願決定書、連春火等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聲請人身份文 件、網路文章下載資料等文件代為陳述,然前揭高雄地院及 其民事執行處函文僅係說明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將進行第二次 拍賣程序之內容及高雄地院對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執行之合法 性;而前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則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鹽 埕地政事務所於45年間所為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故決定不受理;至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資料,亦僅說明確 曾有連春火、連謝金環、連武雄、李敦、李莊愛、李芸等人 之存在、聲請人有經台灣民政府製作之身分證明及中華民國 主權爭議之文章等事實,是該等文件仍無足說明相對人鹽埕 地政事務所45年間所為登記處分之執行,究如何使聲請人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即未 提出相關合乎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查,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日登記為國有,嗣於45年4月9日由相對 人土地銀行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經相對人鹽埕地政事務所 於45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系爭土地上
有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相對人土地銀行乃於98年間 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而聲請人於高雄地院98 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明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聲 請人祖父連春火所有,因遭政府強制收歸為國有,復於45年 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當移轉至相對人土地銀行名下 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高雄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304號判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9至89 頁),則聲請人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於45年5月 17日業經相對人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聲請人並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足見相對人鹽埕 地政事務所前揭登記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為爭訟,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鹽埕地政事務所前揭登記處分即不得為停止 執行之對象,且聲請人亦顯然欠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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