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61號
KSBA,104,訴,461,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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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金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恭安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8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末期腎病, 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1月13 日失能診斷書,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原告已於101年12月21日退保,並領取35.84個月老年給 付,則原告因上述傷病所為失能診斷,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乃 以103年12月1日保職失字第1036041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 部於104年3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4821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即參加勞保,後於101年12月21日辦理退保並請 領老年給付。在勞保有效期間,原告因末期腎病,於94年7 月1日起在愛欣診所看診,後因病況嚴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醫,約於101年10月左右,醫生告知腎功能不佳,需長 期透析治療,醫師雖建議洗腎,惟原告擔心洗腎後即終身要 定期洗腎,故沒有接受建議植入管子。後於103年9月29日因 醫師警告,原告再不接受洗腎,將危及生命,無法存活,原 告始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並於103年11月13日經診斷永 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然被告經審查後,以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1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



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爭訟。
(二)經查,原告雖於101年12月21日退保並請領35.84個月老年給 付,高雄長庚醫院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記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末期腎病;治療經 過:於103年9月29日起開始作維持性透析治療二側腎臟無機 能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 :103年9月29日。」但失能的認定不應該以初次接受透析治 療為準,而應以醫生判定腎臟疾病不可逆轉治療及需透析洗 腎日為準。且由原告之病歷診斷書可證,原告腎臟疾病在10 3年9月29日第1次洗腎時,已經是末期腎病,並非急性或臨 時性疾病,而歷經一段時間之重大不可逆轉之疾病;再參酌 愛欣診所之病歷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可證原告之腎 病,係發生在原告有效之勞保投保期間,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規定,自得請領重大傷病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3年11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52元 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末期腎病於103年11月21日(被告收 文日期)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查,原告已於101年12 月21日退保並請領35.84個月老年給付,保險效力業於當日 24時終止。次查,據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失 能診斷書記載,原告二側腎臟無機能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 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日期為103年9月29日,於10 3年11月13日診斷永久失能,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失能事 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故而被告核 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之原審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失能申請書、高雄長庚 醫院103年11月13日失能診斷書、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訴 願卷,第10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 願卷可證,堪信為真。則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 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 第1項規定明確。
(二)復按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100年10月17 日修正發布)「胸腹部臟器」項目失能審核一規定:「胸腹 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 ,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 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6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 ,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 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 定等級。」參諸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及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3條附表「胸腹部臟器」項目失能審核一之規定, 可知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給 付,須其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發生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者,始得申請,若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始發生者, 自與上揭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 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效力業於退職退保當日24時終止,洵堪 認定。又依原告失能給付申請書所附高雄長庚醫院於103年 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略以:「診斷失能之 傷病名稱:末期腎病;治療經過:患者於103年9月29日起開 始作維持性透析治療;失能部分:兩腎;二側腎臟無機能終 身定期作血液透析,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日期為 103年9月29日。」則依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規定,原告所為申請係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腎臟 」、失能項目「7-28」、失能狀態「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 身定期透析治療者。」屬第7失能等級,此有高雄長庚醫院 失能診斷書及被告105年1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稱附 卷可稽(見勞工保險局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71頁)。 是依上揭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 項目失能審核一規定,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 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



等級。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年 金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於該日24時終止,依上開失能診 斷書及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顯示原告於 103年9月29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是原告所患於103年9月29 日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始可診斷失能,然此係屬保險 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失 能給付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告腎臟疾病在103年9月29日 第1次洗腎時,已經是末期腎病,並非急性或臨時性疾病, 而是歷經一段時間之重大不可逆轉之疾病,故失能的認定不 應該以初次接受透析治療為準,而應以醫生判定腎臟疾病不 可逆轉治療及需透析洗腎日為準云云,顯與上述規定不合, 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 准予給付643,852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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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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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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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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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