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盈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關稅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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