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一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5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 上未滿2年之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100000(兩者以下併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 計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之10% 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4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0 ,000元處以0.25倍之罰鍰計8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此稅 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左營稽徵 所,為調查本案課稅資料,於102年2月18日以財高國稅左 銷字第102038548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3月6日到高雄 市○○區○○○路○○○號7樓,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有無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由,提出說明。然上開時日, 原告出國並未在國內,且原告之戶籍住所設在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2,並未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14樓之2,上開通知備詢函件,逕寄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2,此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公文信封、送達證 書可參;上開通知備詢函件遭退回後,被告所屬左營稽徵 所不察,竟另又於102年2月26日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20
38607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2年3月8日到所備詢,離 譜的是該函文送達處所竟載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8樓之1」,由與原告毫無關係署名曾榆雯者簽收。 上開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為兩次通知原告就本案有無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備詢函文,顯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為之」,彰然甚明。職是,被告在未合法送達備 詢函文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下,即逕予核課本件之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及裁定罰鍰手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 2000953號所作成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其核課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裁罰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失及瑕 疵,自難予以維持。
(二)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而行 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 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 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 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然該條之立法理由 ,乃在「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 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 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 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行政院於該第5條 提案立法理由並附加「考量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 態樣繁多,例如民眾因子女就學或工作需求換屋、個人合 建分屋出售等,尚無法逐一列舉,爰於第10款授權財政部 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個案認定排除課稅之情形,以免傷 及無辜。」故對於家庭核心成員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縱在持有2年以內 ,准予依該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經查:原告為單 親媽媽,離婚後獨力扶養尚就讀國中之幼子,工作不穩定 ,於100年1月買入系爭房地,因貸款、交通不便、居住環 境不良等問題,乃再於101年1月購置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2之房地,致同時持有2戶房地,然原告就原房 地已辦理戶籍登記,並於101年10月間出售,顯符合前開 條例第5條第2款「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 出售原房地」之規定,職是,原告之情況,應不屬於該條 例所指之特種貨物,自無由課徵該條例所規定之稅賦;而 既非特種貨物,自無須依該條例第16條所規定需申報之情 形,自無漏稅可言,原處分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已有 未合,另又逕按所漏稅額34萬元裁處0.25倍罰鍰85,000元 ,實有違誤。
(三)至於被告援引財政部102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1020451911 0號令釋,指原告未於原房地出售後3個月內完成戶籍遷移 手續,核與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排 除課稅要件不符云云。然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並未規定戶籍登記辦理期限,且其立法本意應在租稅公平 ,健全房屋市場,防止投機行為,其次,本件發生時間為 100年、101年間,財政部102年4月10日令釋為本事件發生 之後,且增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無之時 間限制,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不能溯及既往,從而被告 援引財政部102年4月10日令釋,指原告未於原房地出售後 3個月內完成戶籍遷移手續,核與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排除課稅要件不符之認定,亦有未合 。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關於戶籍登記並無時間限制 ,其次原告曾詢問被告經辦人員,恐因自己欠缺土地買賣 及稅務相關經驗亦委請代為辨理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及土 地代書去電被告詢問關於是否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及相關構成要件適用,如舊屋出賣時間、戶籍登記期限 ,被告經辦人員就後者均稱無限制,則縱鈞院仍認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關於戶籍登記有期限限制,本件原 告就未能即時登記一節,亦無過失。
⒈原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曾洽詢仲介本件房屋買賣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戊○○,兩人均向被告 詢問有關原告「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及「高 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買賣,是否受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拘束,需額外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 等情,戊○○證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問題是由 何人去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我有幫她們打電話去國稅 局查,……我問的結果是符合第5條第1款、第5條第2款的 條款,就是她本人、配偶或未成年親屬已經有1戶辦竣戶 籍登記。」「(證人當時詢問國稅局何人員?)一般我們
就直接打到國稅局,我那時候是打電話去問三民分局或總 局問他們有沒有符合條例規定,那時候剛實施沒有很久。 」「(國稅局人員如何答覆?)國稅局說條款規定,消費 者如果有符合的話是可以排除。」「(本件情形是否符合 排除條款?)我問的情形是符合,第5條第1款也符合。」 「(證人打電話給國稅局人員詢問本件不動產交易時,有 無詢問戶籍從舊屋遷到新屋的時間限制?)我當時問他並 沒有答覆那個時間點,只跟我講要設籍進來,並沒有跟我 講什麼時候要設籍進來。」證人己○○證稱:「(證人當 初如何向稅捐稽徵處詢問)?針對戶籍遷入部分去問,戶 籍辦竣是什麼時間,他們也沒有統一的答案,只要辦竣就 可以了,所以才會在合約上面約定但書,我們確定問完後 是OK的,我們才簽訂這個買賣合約。」「(買新賣舊戶籍 要如何遷?國稅局如何回答?)她說只要辦竣就可以,並 沒有給我們時間,意思是我們只要把舊屋賣掉後,將戶籍 遷入新屋就可以,但沒有跟我們說什麼時間遷入才符合。 」「(證人有把詢問國稅局的答案向原告說明嗎?)我有 跟她講,戶籍部分當時國稅局給我的訊息是戶籍只要有遷 入就可以,並沒有限制時間。」證人證述核與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中載明:「雙方同意本 契約簽訂後至101年10月11日前,請雙方確認賣方是否有 奢侈稅問題,買方貸款問題,若雙方皆無上敘問題,就如 期進行合約程序。若雙方任一方無法克服上敘問題,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買方已付價金,無息返還」相符 ,由該特約事項亦可證,原告、仲介及土地代書均確有向 被告洽詢,確定無誤後,方繼續進行買賣契約。另由上開 兩位證人之證述均獲被告人員明確回覆:本件符合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無須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 渠等向被告人員詢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規定 之戶籍辦理時限為何,國稅局人員答以「沒限制」等情以 觀,原告縱有違反本件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
⒉按「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辦理戶籍登記一事,原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惟自被告處獲得無時間限制之資訊,被告事後竟又向 原告追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40,000元,並以原告未辦理 申報為由,課罰漏稅款85,000元,此豈非稅捐主管機關故
意陷人民於不利?
(五)再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實施以來, 因課徵之標的難界定,衍生不少爭議,乃於10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其中第1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實非短期投機 經財政部核定者。」經查:
⒈本件係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 ,應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9日生效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定「符合 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⒉又見被告104年5月14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7180號函 復鈞院:「主旨:本轄納稅義務人周君於100年1月6日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 原房地),又於101年1月5日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高 雄市○○區○○路房地(以下簡稱新房地),嗣周君於10 1年10月6日出售原房地,惟於102年3月19日始將戶遷移至 新房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謹彙整個地區國稅局意見,請鑒核。」「說明:一、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承審法官於104年2 月26日庭訊時口諭辦理。……三、本件案情概述如下:… …四、……(二)乙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 款態樣,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為落實特銷稅條 例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目的,以健全發展及維護租稅 公平,乃於104年1月7日公布增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2款『確實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件周君… …實非為短期投機炒作之目的。2、另周君於101年1月5日 取得新房地後之1年內隨即將原房地出售予他人……其戶 籍遷入新房地的時間與前揭102年4月10日令釋規定不符, 惟周君出售房地時該令釋尚未發布,在換屋免特銷稅有關 戶籍登記之規定未臻明確情形下,確實易使納稅義務人無 從適用。因此,類此案件應符合本次公布增訂之特銷稅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實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免徵特銷稅規定。五、本局建議如下:……本局建議採乙 說。六、本案經徵詢各地國稅局意見,彙整如下:(一) 臺北國稅局:……。周君自101年1月5日取得新房所有權 後,迄今未見再行移轉他人,其戶籍亦係自原房地直接遷 入新房地,似無短期投機炒作之意圖,與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意旨尚無不合,惟仍建請報部核釋 為宜。(即採乙說,只是程序認仍請報部核釋為宜)(二
)北區國稅局:採甲說。……(三)中區國稅局:採乙說。 ……(四)南區國稅局:採乙說。……」由前述函文可知 ,有關本案適用,主管機關各單位連同承辦之被告均多數 採乙說,即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無誤。
⒊由前述函文已知財政部轄下辦理第一線賦稅徵收之承辦單 位,就本件之實辦經驗判斷及法律適用均認本件免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財政部賦稅署乃於104年7月27日以臺稅財 產字第10404020230號函復被告,諭請查明實情,俾憑判 斷原告本件賣屋,是否屬短期投機炒作,是否有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再報憑辦理。原 告已於104年9月16日提出貸款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稅、 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繳納資料,104年10月26日再提出自 住證明等資料,惟迄今未接獲財政部賦稅署核覆資料(此 部分屬被告之不作為,有關本件非短期投機行為請鈞院依 法認定,如鈞院仍認有經財政部核定之必要,則請發函財 政部詢問)。
(六)本件原告新、舊房屋均供自住使用,確實非短期投機行為 。
⒈被告10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狀,未遵奉諭,逕以原告3, 070,000元買屋,3,400,000元賣出並無虧損、換屋房貸達 28,000元反而增加負擔、兒子上學反而遠、甚至引用電度 數判斷原告未有居住之事實,遽認本件仍應課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殊不知原告於100年1月6日所買城峰路之房屋, 3,070,000元為空屋(或毛胚屋),原告為有舒適之住宅 空間,所以未請建築公司裝潢,買進後自行裝潢,其價值 遠高於830,000元,縱因時日已久及買賣搬離因素無法提 出相關單據,惟回歸建設公司制式化之裝潢,其房屋買進 價值為3,900,000元,原告後來係以3,400,000元賣出,顯 然虧損500,000元,被告以3,070,000元(空屋或毛胚屋) 為計算基礎,認原告買進新屋卻無傢俱、裝潢,直接居住 其中,此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被告計算方法顯係錯誤 。
⒉原告長年往來臺灣及大陸工作(多數時間於大陸),小孩 陳威嘉就讀明誠中學,其具實際婚姻之配偶丙○(已於國 外為婚姻登記,惟尚未於臺灣登記)亦係往來澳洲、大陸 、臺灣、世界各國工作,以房屋地理位置而言,系爭房地 交通不便,反觀文天路房屋附近有捷運,原告及丙○自國 外返回臺灣後,搭乘高鐵、捷運返家交通便利,陳威嘉平 日交通往來(補習、吃飯、就醫等)亦較為方便,又文天 路房地附近有陳威嘉之同學居住,平日上學可搭乘同學父
母之車輛,居住便利度並非以地理直線距離可作為判斷基 準,其次,原告及家人的生活情況已如前述,原告及丙○ 在外工作,休假時間或工作空檔方能返家,陳威嘉課業繁 忙,回家時間多為假日且已至就寢時間,現代生活繁忙、 生活型態多樣,被告以臺電公文所載用電度數,據為推論 原告應無居住之實情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自101年11 月起搬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居住未出 租他人等情,有卷附之「三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 具之自住證明書乙只可佐,另參酌原告所得資料,亦無租 金收入,及其他費用繳納資料,亦可證無出租事實及自用 事實。
⒊再查,依被告104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提出不爭執真正之 原告98年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年 所得分別才750,398元、70,229元、612,974元、534,516 元,以原告上開年所得,還要扶養一唸國中小孩,僅屬勉 持,豈有閒錢投機炒房?
(七)揆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背景,係因現行稅制下 ,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且高 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 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行政 院認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 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擬具「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草案,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租稅公平。故其 立法重點包含將持有2年以內非自住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土地移轉及符合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 與入會費納入課稅範圍;並將合理、常態與非自願性移轉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土地、或其他特殊情況之特種貨物排 除課稅或納入免稅範圍;以達成:(1)健全房屋市場: 對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移轉加徵稅賦,可避免房價不斷攀 升,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利國家整體 之長遠發展。(2)維護租稅公平: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 引發社會不良觀感,對高價貨物或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可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等立法效益。被告 104年5月14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7180號函顯然於行 政程序中,實已意識到本件如依形式意義之稅捐法為課徵 依據,顯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原意。再者,本件有 關戶籍遷移時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確無期限限制, 原告已於買進文天路房地後之1年期限內將城峰路房屋賣 出,及2處房地自始自終均由原告及家人自住,並未為出 租或其他營利行為,買賣房屋未曾獲利亦非屬短期投資,
應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之 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件被告所為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暨罰鍰事件之決定,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月6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又於101年1月5日 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新房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2,嗣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出售系爭房地,未依 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於102年2月18日(調 查基準日)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20385489號函通知原告 提供相關課稅資料供核,原告乃於102年10月1日補辦理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並於同年12月30日繳納稅款。次查 ,原告銷售之系爭房地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且尚有另 1戶新房地,遲至被告102年2月18日發函調查時,並未於 持有之新房地辦竣戶籍登記,直至同年3月19日始將戶籍 自系爭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是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出售系 爭房地時,縱係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101年1月5 日)起算1年內出售系爭房地,並未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 記」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第2款:「且出售後仍符合前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財政部102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10 204519110號令規定未合,亦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除按原告自行 申報之銷售價格3,400,000元之10%,核定稅額340,000元 (3,400,000元×稅率10%)外,亦以原告未依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核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並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業於102年10月1日補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申報,並於同年12月30日繳納稅款,又係1年 內經第1次查獲,乃按所漏稅額340,000元裁處0.25倍罰鍰 85,000元,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因換屋需要,於101年1月間購置新房地,致同 時持有2戶房地,惟原告於101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前已 在該址辦理戶籍登記,已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5條第2款「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 售原房地」之規定,應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指之 特種貨物,自無由課徵該條例之稅賦及裁處罰鍰乙節;按
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因換屋需 要而持有2戶自住房地者,其出售原房地,或因非自願性 因素出售新房地,出售之房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於 出售「前」「後」均須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亦即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出售前除符合同條第1款 規定外,出售後留供自住之房地,仍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始得免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惟考量戶籍遷移因個案換屋過程及時序各有不同 ,或因其他因素致戶籍仍登記於欲出售之房地,於出售原 房地(或新房地)後,未能即時將戶籍遷移至留供自住之 新房地(或原房地)等情形,財政部乃作成前揭102年4月 10日令,說明以對人民有利之3個月為新房地辦竣戶籍登 記之緩衝期限,並非以出售原房地後即刻應辦竣新房地之 戶籍登記為排除課稅之要件,俾利徵納雙方遵循。經查, 原告於100年1月6日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月5日取得 之新房地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又於101年 10月6日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雖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 日起算1年內即出售系爭房地,惟本件係財政部102年4月 10日令發布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且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 前(102年2月18日)未將戶籍由出售之系爭房地直接遷移 至新房地,核與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 「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之排除課稅要件不符,被告 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非無據。原告雖於調查後 同年3月19日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核與稽 徵機關於102年2月18日調查時已查獲「101年10月6日出售 原房地後,新房地迄未辦竣戶籍登記」之課稅事實不生影 響,所稱已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 前段規定,銷售系爭房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顯屬誤解。
(三)原告復稱上開財政部102年4月10日令並非法律,亦未經法 律授權,不得以系爭房地出售後需於90天內完成戶口遷出 手續,作為課徵原告稅賦之理由乙節;按有關租稅之徵課 ,除立法機關明定相關租稅法律外,財政部亦得依職權發 布相關解釋函令加以闡明或補充說明租稅法律意旨,並訂 定各項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供所屬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 人雙方有所依循,乃屬當然。查上開財政部102年4月10日 令釋,旨在闡明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 「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之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 ,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就該條例第5條第2款「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之規定,如從文義解釋,須於出售日即刻將戶籍遷移至留 供自住之新房地,惟財政部考量戶籍遷移會因個案換屋過 程及時序各有不同,或因其他因素致戶籍仍登記於欲出售 之房地,致出售原房地後,未能即刻將戶籍遷移至留供自 住之新房地等情形,乃作成上開令釋。準此,財政部102 年4月10日令釋,除就該條例第5條第2款作明確解釋外, 該3個月期限亦係考量實務運作所訂出之緩衝期限,實質 上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 問題,是所稱尚難採據。
(四)原告末稱其因離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致100年1月6日買 入系爭房地,無法繼續穩定負擔貸款及小孩之學費開支, 在不得已情況下,決定以虧損約500,000元價格出售,又 因新房地可全額貸款、全新格局方正、地點好、未來發展 良好,始決定購買新房地為長久安居之所,不論系爭房地 或新房地均為自住,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形等節;雖本件係 屬104年1月7日新修正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 時,尚未確定案件,是否有新修正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之適用,經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係授權財政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 括規定,業經財政部以104年2月5日臺財稅字第104045145 20號令及104年10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核定 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計23種類型 ,而本件並非屬上開財政部核定之23種類型範疇。又查原 告於100年1月6日以總價3,070,000元(房地總價3,900,00 0元-拋棄部分裝潢工程總價830,000元)購買取得系爭房 地,嗣於101年10月6日以總價3,400,000元出售,並無虧 損之情事,且原告於101年1月5日購買新房地後,每月房 屋貸款約1萬6千餘元,新房地每月負擔之房屋貸款不僅未 少於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未出售前,每月尚需負擔房屋 貸款達2萬8千餘元,亦無降低或減輕經濟上之負擔,況原 告之兒子陳威嘉所就讀之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較於新房地為近;另查得系爭房地(100年1月至10 1年10月)及新房地(101年至104年全年度)之用電度數 ,系爭房地自100年1月買入至101年10月出售之期間,僅 101年3月至6月間之用電度數較高,其他月份均僅有基本 度數,既無用電紀錄,尚難謂有實際居住之情事。是原告 所稱各節,核難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系爭 房地時,尚持有101年1月5日購買取得之新房地,不符合 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外,亦非屬 104年1月7日新修正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態樣。因此 ,原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 自101年10月7日起30日內,申報原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 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已該當同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3年3月5日1 0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2000953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第14、19、20、21、54、59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出售系爭房地,至10 2年3月19日始將戶籍遷移至新房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2,有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 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 予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 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行為 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 ,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而同條例第5 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 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 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又按「(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 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第5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 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 用住宅連續滿6年。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為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第5項第4款、第5款所明 定。該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第5款之立法理由:「(四 )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 亦應符合1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 又既為自用住宅,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在該處設有戶籍,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4 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 ,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5款規 定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參 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新增 第2項,而第1項第1款則修正為:「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立法理由:「為避免所有權人 利用第1項第1款規定規避課稅,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 免稅要件,以落實本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綜 上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知, 對短期持有交易土地及房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目的 ,實係為抑制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健全房屋市場,另行為 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明定,合理 、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實寓有照 顧自住換屋者之目的。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款雖規定排除課稅之要件,除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 持有期間須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 ,惟此「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實係基於稽徵簡便及成 本之考量,為便於稅捐機關判斷有無自住事實之標準,其 立法著重者仍在於須「有自住事實」,此由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1月7日已將上開規定增
訂「有自住事實」之免稅要件,即可得知。
(二)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 則為必要之規範。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 款、第2款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 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 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 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 符合前款規定者。」惟就該條第2款前段買新賣舊換屋之 情形,究應於何時將戶籍遷移登記至新房地,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排除課稅之要件,未有明文。而何時辦竣戶籍登記 始符排除課稅之要件,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並非僅屬 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