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菱
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傑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