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340號
KSEV,105,雄小,34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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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58,089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 第25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住所地業於起訴前 之民國104 年9 月24日即已遷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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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