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王德守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 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 明書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 號查訪結 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5 年2 月16日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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