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宏偉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被 告 鄭智尹
藍聖星
曲長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舜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孔 彥,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 年2 月12日高 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鄭智尹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00元。㈡、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藍聖星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元。㈢、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曲長科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被告業於本院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孫光初於101 年8 月14日因胃部不適,至 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接受診療,詎於 101 年8 月16日即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及腸胃道出血 」等病症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查被告旗山醫院聘任醫師 即被告鄭智尹、藍聖星、曲長科分別於孫光初診療過程中有 如下疏失:
1、101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至同年8 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被 告鄭智尹負責診療):孫光初於入院之初即已主訴:「胃痛 、腹脹、解黑便兩天」等症狀,被告鄭智尹卻未依醫療常規 進行診治,亦未就胃鏡檢查報告所述有逆流性食道炎、食道 潰瘍、胃潰瘍等病徵,採取給予抗生素或胃酸抑制劑等積極 治療手段,而放任病人病情惡化。
2、101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至同日上午7 時35分(被告藍 聖星負責診療):孫光初此段期間已出現「發燒、全身不適 、冒汗及頭暈」等症狀,被告藍聖星卻未依醫療常規進一步 檢查與診治,僅採取「放置導尿管、給予氧氣面罩」等和緩 性治療,且未就孫光初「感染及泌尿道感染」病徵,採取如 抗生素治療等積極處置,致孫光初自意識清醒轉為心肺衰竭 、昏迷指數3 分,並入加護病房進行急救。
3、101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5分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被告曲 長科負責診療):孫光初進入加護病房時,血壓、脈搏均低 ,生命跡象極不穩定,然醫護人員先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 11時家屬探視時,告以日後恐需截肢或終生洗腎等語,再於 同日下午1 時1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主治醫師即被告曲長 科此「急救5 小時」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醫療或急救程序不 符,應有刻意隱瞞醫療疏失之行為。
㈡、依上,被告鄭智尹、藍聖星、曲長科(下合稱被告3 人)之 診療過程既有疏失,致孫光初不幸往生,對原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旗山醫院為被告3 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孫光初因本件醫療事件死亡時,原告年僅 7 歲,心靈所受創傷甚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鄭智尹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00元。2、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藍聖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00元。3、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曲長科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孫光初於101 年8 月14日因上腹痛及解黑便等病徵,由急診
轉入病房治療後,主治醫師即被告鄭智尹旋予以理學檢查, 發覺腹部柔軟且無放射痛、腹膜炎等症狀,經孫光初同意擬 於翌日上午進行胃鏡檢查,並請其保持空腹狀況。嗣因檢查 結果發現孫光初腸胃道內充滿固液態食物無法抽吸乾淨、腸 胃壁肌肉收縮劇烈、胃竇進入十二指腸處有一潰瘍面,但無 進行性出血,且檢查時孫光初有強烈嘔吐現象,乃縮短檢查 時間避免嗆入情形,另告知須待排空較佳後進行二次檢查、 給予針劑型抗潰瘍藥物,先行治療潰瘍。復於101 年8 月15 日下午,被告鄭智尹至病房查房時,孫光初告以上腹悶痛, 經理學檢查疼痛部位於胃上部(EPIGASTRIC),腹部肌肉柔 軟、無放射痛、腹膜炎症狀、生命跡象穩定,遂醫囑若疼痛 可給予非NASAID類針劑暫緩不適,並參酌孫光初長期喝酒習 慣,鑑別診斷加入胰臟炎,預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安排腹 部超音波檢查,維持營養輸液並早晚監測血糖變化。是被告 鄭智尹對於孫光初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㈡、又孫光初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體溫略高為攝氏38 .6度,疑為合併胰臟炎所導致之微燒,斯時被告藍聖星擔任 值班醫師,考量胃鏡檢查結果證實為消化道潰瘍,應避免使 用非類固醇性止痛藥消炎解熱,遂指示給予口服「Panadol 1#」,囑咐護理人員適當關心探視。嗣經護理人員告知孫光 初下腹脹且一日間解尿極少,被告藍聖星以理學檢查發現下 腹腫脹,疑為解尿困難,經進行導尿並連換3 支導尿管後, 仍僅得少量尿液,故醫囑為孫光初進行抽血檢查,檢驗血液 酸鹼值、血球數量及發炎指數做鑑別診斷,並轉入治療室治 療。復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20分許,護理人員告知被 告藍聖星,部分抽血資料異常,雖白血球仍在正常範圍,與 前次抽血比較未增加,惟嗜中性球比例升高,無法完全排除 急性感染,且血液酸鹼值顯示為代謝性酸中毒。而因孫光初 神智清醒且血壓回穩,被告藍聖星為排除體內二氧化碳代償 其酸中毒導致呼吸急促,遂指示給予碳酸氫鈉6 支,以平衡 血液酸鹼值,避免過度快速換氣導致不適。至101 年8 月1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孫光初突然陷入意識不清,血氧濃度下 降,雙眼瞳孔無光反射,經予以插管及心律監測後,血壓下 降;7 時許孫光初量無血壓,判斷為PEA ,被告藍聖星開始 予以心肺復甦及強心劑藥物急救,待孫光初恢復自主循環後 即轉入加護病房救治。故被告藍聖星上述醫療處置行為均符 合常規,並無疏失。
㈢、另孫光初轉入加護病房後,因持續呈現休克狀態,加護病房 醫師即被告曲長科即置放中心靜脈導管,給予大量輸液及升 壓劑,並接續多次實施心肺復甦術,孫光初延至101 年8 月
16日下午1 時10分仍宣告不治死亡。業未見被告曲長科之醫 療行為有何疏失可言。
㈣、再者,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 鄭智尹、藍聖星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延誤救 治情形,而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 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足認被告被告3 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被告旗山醫院亦無 庸負僱用人之責任。遑論被告旗山醫院選任受僱人時,已考 量受僱人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難認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從而,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之過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考量侵權行為規 範目的,既在於合理分配損害,過失認定自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應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是行為人 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 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 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 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 ,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 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 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 自應認為無過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3 人對於孫光初之醫療處置之行為各有疏失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3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暨未 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等情,負舉證之責。經 查:
1、原告與孫光初為父子關係,孫光初於101 年8 月14日因「胃 痛、腹脹、解黑便兩天」等病徵,前往被告旗山醫院診療住 院,迄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0分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 及腸胃道出血」等病症,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被告3 人 均為被告旗山醫院之聘任醫師,分別於孫光初住院期間參與 診療過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雄醫調字第18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並有 孫光初病歷資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3 人於孫光初住院期間所為相關醫療行為,經本院函 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以:「㈠、根據病歷及護 理記錄,針對胃痛及解黑便症狀,鄭智尹醫師囑咐禁食,給 予輸液及藥物治療,並安排胃鏡檢查。針對腹脹症狀,已做 過腹部理學檢查,並無腹部僵硬及腹膜炎徵象,亦置放鼻胃 管減壓,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㈡、101 年8 月16日00:10 至07:35間,病人主訴發燒、全身不適、冒汗 及頭暈等症狀,與入院時主訴不同,症狀有所變化,生命徵 象也顯示不穩定,如出現休克、心搏加速現象,宜積極針對 改變之生命徵象進行復甦,儘可能作鑑別診斷或尋求其他醫 療人員協助。這段期間內,藍醫師針對病人之低血糖、發燒 、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放置導 尿管及給予氧氣罩乃醫療上之處置,非屬和緩性治療。病人 意識改變、心肺衰竭、陷入昏迷屬快速病情變化,惟及時找 出病因,或許給予適當處理,方能矯正惡化狀況。藍醫師對 於上述症狀,給予急救藥物及急救處置,再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㈢、根據病歷紀載及護理記錄,並無孫 光初日後恐須截肢或終身洗腎記載,故無法鑑定。」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15日院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時,已參酌孫光 初完整病歷資料並詳述病情概要,且判斷被告3 人醫療行為 是否與一般臨床醫療常規相符等節,業已為詳盡說明,衡諸 鑑定醫師之專業性,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 足採認。是依上述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鄭智尹、藍聖星於 孫光初住院期間所為相關醫療行為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為
判斷病情所必須,且被告曲長科之醫療行為亦未見有原告所 述之情況,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醫療過失侵害事實可言。3、另高雄地檢署偵辦103 年度醫偵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時,曾將孫光初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略以:「⑵、病人於住院期間,由鄭智尹醫師負責治 療,安排胃鏡檢查,並依發現結果給予胃潰瘍藥物治療。同 時持續追蹤病人腹痛情形,並適時給予疼痛控制。…於此期 間病人並無重要生命徵象異常,或明顯病人身體診察變化, 進而判斷病人是否需要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必要。治療過程 中已有持續追蹤病人腹痛情形,同時注意腹痛變化,符合醫 療常規,無延遲救護情形。…藍醫師於值班期間,針對病人 低血糖、低血氧、發燒及腹痛給予氧氣治療及藥物處置,亦 懷疑感染或泌尿道感染,追蹤血液全血球檢查、血液生化檢 查及動脈血氣體分析等變化,並持續追蹤生命徵象變化,亦 針對病人呈現之代謝酸中毒、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給予適時 藥物及急救處置,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治療處置皆符合 醫療常規。⑶、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由曲長科醫師負責治療 。曲醫師針對無脈性電氣活動,除給予心肺復甦及急救藥物 急救外,並建立右鎖骨下中央靜脈,安排胸部X 光及生化檢 查,找出肺積水及高血鉀並給予處置,同時亦針對腎衰竭及 腹部問題,會診腎臟科醫師及腸胃科醫師安排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病人腹水,雖已積極復甦,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 綜上,曲醫師之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無延遲救護情形。」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佐(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483 號影卷第64頁至第68頁),業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 述鑑定意見相符。益徵被告3 人於孫光初住院期間之醫療行 為,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進行合理檢查與 診斷,堪認渠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4、至原告雖主張:上述鑑定意見未考量其他積極治療手段,如 給予抗生素或胃酸抑制劑等處置,且孫光初進入加護病房內 之病歷資料付之闕如,鑑定報告尚有違誤等語。惟被告3 人 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經先後不同醫療專業機構均為相同 認定乙情,業如前述。再原告就質疑上述鑑定報告之處,於 本院105 年1 月29日審理時亦稱:此不同醫療行為係依據網 路上資料,認為醫師可能有處置不周的地方,無法具體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逕憑網路上未經確認之資 料,即空言否認上述鑑定報告之意見,自難憑採。㈢、據此,被告3 人於孫光初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3 人各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旗山醫院為被告3 人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鄭智尹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藍聖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㈢、被告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曲長科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