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梁秦綱
葉淑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梁秦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被告葉淑吟因與訴 外人林龍賢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8,000 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合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起訴 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 號判決確定,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葉淑吟聲請強制 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正字第3308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原告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淑吟之租金債權執行,業經本院執 行處以99司執助正字第703 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葉淑吟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 對梁秦綱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梁秦綱亦不得 對葉淑吟清償,並命葉淑吟應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因梁秦綱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 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梁秦綱對 系爭租金債權已提出異議,而葉淑吟對梁秦綱究竟有無系爭 租金債權即屬不明確,而葉淑吟有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顯 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使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葉淑吟自民國104 年5 月起 ,每月應向梁秦綱收取13,000元之債權,及自103 年10月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受,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一)確認葉淑吟對 梁秦綱有195,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二)梁秦綱應給付 葉淑吟195,000 元,及其中156,000 元,自104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領受(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 請求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可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另案聲請對訴外人即葉淑吟之子鍾昀蒲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355 號假扣押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原告與本院執行人員於 104 年1 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梁秦綱在場並 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由梁秦綱向葉淑吟承租,原 告遂以梁秦綱行動電話聯繫葉淑吟,經葉淑吟當場告知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內容為:租期自103 年10月份起算3 年,月租 金13,000元,押金2 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內 容經本院執行人員記載於查封筆錄上,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原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葉淑吟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 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葉淑吟在系 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梁秦綱之系爭租金債權,梁秦綱亦不得 對葉淑吟清償。詎梁秦綱收受扣押命令後,竟於104 年2 月 24日以第三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 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致原告未能收取系爭租金債權,又 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梁 秦綱又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未向葉淑吟承租系 爭房屋,鍾昀蒲始為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原告認梁秦綱上開 聲明異議不實,並主張出租人並未限於所有權人,況被告二 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已自承彼此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梁秦綱上開異議應屬協助葉淑吟逃避強制執行而為,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 12月1 日合計15個月份共195,000 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計算式:13,000元×15個月=195,000 元);又因被告二人 於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若未依約交付及收受租金, 顯有怠於實現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存在,併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葉淑吟向梁秦綱請求給付195,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梁秦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鍾昀蒲,由鍾昀蒲出租予伊,與葉淑吟無 關等語置辯;葉淑吟則以系爭租約關係係存在於鍾昀蒲與梁 秦綱間,葉淑吟僅為鍾昀蒲之代理人,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可 佐,又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僅記載系爭房屋租給梁秦 綱,並非記載葉淑吟為出租人,被告間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葉淑吟積欠系爭債務,經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葉 淑吟聲請執行,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二人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梁秦綱均就此提出異議,而原告另對鍾昀蒲 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事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及異議狀數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 ~1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為真。至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之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租約存在 ?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葉淑吟或鍾昀蒲?原告請求梁秦綱 給付租金而由原告代位葉淑吟領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 錄記載及原告在場人員即證人薛智為之證述內容為據,惟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104 年1 月19日之查 封筆錄,其上固載:「查封之不動產現況:(二)占有及 使用情形:第三人梁秦綱先生表示房屋係向葉淑吟(鍾昀 蒲母親)借用,債權人代理人稱經向葉淑吟電話確認該屋 租給梁秦綱,租期三年,去年10月開始,月租金13,000元 ,押金二個月」之字句,並據薛智為、梁秦綱簽名確認無 訛,惟薛智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執行書記官貼完封條 並調查租約情形,梁秦綱說不清楚,他不清楚租約的內容 ,要問葉淑吟,葉淑吟的回答就是書記官製作於筆錄上的 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7、68、70頁),足見製作上開查封 筆錄時,其上記載字句均由葉淑吟口述而來,在場之梁秦
綱係表示並不清楚系爭租約內容,然梁秦綱既當場自稱為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以系爭租約租期3 年而承租人需長期 承擔繳付租金之債務,梁秦綱卻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概稱不 清楚,本有違常情之處。再被告固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一 份(本院卷第32~37頁),惟梁秦綱既於104 年2 月間就 系爭租金債權存否提出異議,被告卻遲至近半年後始提出 系爭租約契約書,且被告辯稱租期為3 年,系爭契約書卻 僅載租期為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之2 年,均 同有可疑之處。又被告對於租金收領情形均未能提出任何 提、匯款紀錄或託付轉交之證人為憑,從而系爭房屋究竟 有無系爭租約存在,抑或僅由梁秦綱單純無償借用,均非 無疑。
(二)退步言,縱系爭租約果屬存在,亦難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為 葉淑吟:
1.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鍾昀蒲,葉淑吟為其代理人等 情,除據其提出承租人為梁秦綱、出租人為鍾昀蒲之系爭 租約契約書外,另據證人鍾昀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想要房子有人進去比較好,母親就說她的朋友梁秦綱的一 些朋友要聚會用,伊也同意出租給梁秦綱。契約書在103 年10月份由伊母交給伊簽,簽約之後就沒有看過這份租賃 契約書,當時伊和梁秦綱並未見面,是經過母親葉淑吟轉 交的,租期、租金是母親跟梁秦綱談的。梁秦綱在聚會時 會交錢給母親,母親再把租金給伊,伊跟梁秦綱不熟,碰 過幾次面,梁秦綱對伊可能不熟,事實上伊才是出租人, 母親是幫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去等語甚明(親院卷第95~ 99頁),原告雖質以證人證述不實,惟未能提出實據反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應認有據。
2.至原告固以上開查封筆錄所載「梁秦綱表示房屋係向葉淑 吟借用」、「向葉淑吟電話確認該屋租給梁秦綱,租期三 年,去年10月開始,月租金13,000元,押金二個月」,以 及證人薛智為證述梁秦綱一開始就說是跟被他教唱歌的葉 小姐承租之證述內容,主張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 自承彼此間有租約關係,且以梁秦綱並不認識鍾昀蒲,並 質以系爭租約契約書無庸為租金簽收之紀錄、簽收紀錄字 跡墨色均勻似為同時書寫、契約書無立約日,而主張契約 書應為事後臨訟偽造云云,然查:以被告間為相互認識朋 友、鍾昀蒲為葉淑吟子嗣而與梁秦綱互不熟識之關係,是 由葉淑吟出面處理簽約事宜、往後租金收取亦係透過葉淑 吟,梁秦綱因此未予細論而誤葉淑吟為出租人,尚非不可 能,而僅憑查封筆錄所載被告自述及證人薛智為證述內容
,在未有其他旁證下,難以遽認系爭租約必係存在於被告 之間。又系爭租約契約書既已就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標 的範圍、租期、租金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並經鍾昀蒲及 梁秦綱簽名確認,應認雙方已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系 爭租約,至租賃契約書之訂約日有無載明、租金收取如何 紀錄,尚不足影響契約成立與否,系爭租約契約書亦難查 有何顯著偽造之跡證,從而原告所提上開憑據,尚不足推 論原告主張為真。
3.又原告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覆葉淑吟提問之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一份(本院卷第76頁),欲實上開主張,葉淑吟 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惟否認電子信箱為 其所留、亦未收受上開信件,然電子信箱具有個人性,非 使用者主動留存或告知,他人自無從輕易獲知,且觀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均與葉淑吟個人事項有密切關連,並署名寄 與葉淑吟,若非葉淑吟曾留存電子信箱並詢問原告,原告 斷無從知悉被告個人之電子信箱,更無主動贅語回覆信件 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為答覆葉淑吟之提 問所為之主張為真。惟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中除「經恰梁員 上述事項,梁員表示要求房東葉淑吟處理」外,餘均與系 爭租約成立在何人之間無關之文字,而上開字句僅得徵梁 秦綱曾有邀求葉淑吟處理之意思,亦不足因此以認定系爭 租約即存在於被告之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自承有系爭 租約存在,惟別無其他佐證下,縱有系爭租約存在,亦難 認系爭租約出租人必為葉淑吟,是原告請求確認葉淑吟對 梁秦綱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應無理由,又因此請求梁秦 綱應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予葉淑吟,並由原告代位領受,同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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