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維
張舜明
王峻偉
周子幼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453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 175,861 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 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萬泰銀行)借款2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利息 按年息14.5% 計付,嗣如萬泰銀行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該行指數利率加年息13.07%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每1 個月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 息攤還日為93年8 月1 日,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毋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萬泰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自94年5 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75,861 元未還,萬泰銀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請 求理賠,原告於95年1 月24日賠付萬泰銀行192,453 元,萬 泰銀行則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在96年間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清償完畢 ,雖相關清償證明並未留存,但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被告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可證被告業已清償;又本件債權移 轉時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再依被告與萬泰銀 行間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之借款金額是以每月1 期,共分 60期攤還本息,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債權 人10年來怠於催討,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近年來借 貸及存款利息俱已調降許多,本件借款利息亦應隨之調降; 又被告目前平均月薪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銀行借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 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按年息14.5% 計付利息, 如萬泰銀行指數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該行指數 利率加年息13.07%計息,並自93年8 月1 日起,每1 個月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毋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5 月23日後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5,861 元未還,萬泰銀行乃依 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經原告於95 年1 月24日賠付萬泰銀行192,453 元後,萬泰銀行即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於104 年2 月間,再以北投郵局
第1124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並於10 4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 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北投郵局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 及投遞記要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並有 萬泰銀行104 年10月1 日陳報狀暨所附本件借款之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及自99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 雖提出經其於104 年7 月23日申請後,聯徵中心所回覆之個 人信用報告1 份以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該報 告上確未記載被告尚積欠本件債務之相關資訊,然被告係於 94年6 月16日逾期未繳付本件借款,94年12月13日經萬泰銀 行轉列催收後,該銀行再於95年1 月24日取得原告給付之信 用保險理賠等情,有該銀行104 年10月13日之陳報狀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經本院函詢聯徵中心依系爭 債權前開逾期未繳、轉列催收及債權移轉之相關情形,系爭 債權應自何時開始接露在該中心之資料上及揭露之期間為何 等節,經該中心回覆略稱:「…已發生逾期或催收但尚未至 轉銷呆帳即移轉之債權並無『轉銷呆帳日』,如本中心資料 庫未接獲當事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報清償註記資 料,則當事人之債務是否清償處於不明之狀態。為避免其資 料揭露無起算時點,爰適用現行揭露利用期限中,有關『其 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五年。』之規定,自 債權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揭露利用五年」等語,此有該中心 105 年1 月2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件借款僅需自95年1 月24 日債權移轉後揭露5 年,被告於104 年間向聯徵中心查詢信 用報告時,早已逾越本件債務應揭露之期限,則縱該信用報 告上並未記載本件債務之相關資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 清償本件債務,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餘清償資料,本院就 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 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⑴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規定明確。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 第126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且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以依其與萬泰銀行間之約定,借款金額是 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 定期給付,原告已逾5 年未催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 辯,惟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協議以觀,渠等間 僅係約定就被告已借得之200,000 元借款以「分期清償」之 方式還款,對於系爭借款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並無 影響,故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與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並不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 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明,而系爭借款迄今 尚未逾15年,自難認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 第126 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 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本件既係請求自94年6 月16日起算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⑶又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息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然因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自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 日即104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前5 年內計算之 利息,經核業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無悖,是本院就此爰不贅 加論駁,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債權移轉乙事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 效力云云,然原告已於104 年2 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該函並於104 年2 月5 日送達被 告前揭住處並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遽採。
㈥又被告固主張其經濟狀況困難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借貸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㈦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原告所請求之 利息利率,係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合意約定,業如前述,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原告既係依 債權讓與及萬泰銀行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 爭債權,則原告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原約定利率請求利息,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5,861 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