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東義
被 告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廖彩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紘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彩琪以其共同經營之被告紘琪公司需款周 轉為由,而與被告紘琪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經被 告廖彩淇出面偕同原告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 為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由被告廖彩淇協助原告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信用貸款, 並由銀行撥款292,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原告將系爭帳戶 存摺交付被告廖彩淇,作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廖彩淇於102 年10月1 日返回臺中後,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並 將其中233,000 元匯入被告紘琪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50,000元匯入訴外 人宋源翰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然兩造曾約定被告於 收受工程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且於還款前系爭款項之本息 均由被告償還。而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30日繳納本息5,05 9 元、於102 年12月4 日繳納本息5,059 元,於103 年2 月 11日繳納本息5,416 元及4,987 元後,於102 年12月3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經萬泰銀行於103 年2 月7 日通知原告上開 被告未繳納本息之情形後,迄至102 年12月30日,系爭款項 尚餘295,111 元未清償,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清償 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紘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 陳述略以:被告廖彩淇以幫忙設立紘琪公司為由,請訴 外人吳志文擔任被告紘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嗣後吳 志文欲終止被告紘琪公司之營運,請求被告廖彩淇返還 紘琪公司之大小章時,被告廖彩淇卻拒絕返還。而本件 係被告廖彩淇自行以被告紘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292,000 元並領取之,與被告紘琪公司並無關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彩淇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又縱使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廖彩淇 ,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當初係原 告因在外積欠他人款項,辦理信用貸款後怕被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楊慧珍知悉,才拿存摺及印章請伊幫忙把系爭 款項領出來,但因被告廖彩淇並無個人帳戶,原告即要 求匯入被告紘琪公司之帳戶,而被告廖彩淇因居住在台 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廖彩淇幫忙領款,並匯款50,000元 給訴外人宋源翰及他人,另外再將233,000 元匯到紘琪 公司的帳戶,之後有還款3 期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至 被告紘琪公司為撇清關係,且吳志文與被告廖彩淇曾有 口角而有恩怨,方陳稱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況吳 志文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之借貸關係,故 吳志文所述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紘琪公司、富達工程行名片、萬泰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訴 訟告知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廖彩淇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 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另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 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126 號判決可茲參照。(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至萬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由銀行撥款系爭款項 至上開帳戶,而系爭款項則由被告廖彩淇於102 年10月1 日領出,被告廖彩淇並於同日匯款233,000 元至被告紘琪 公司,另匯款50,000予宋源翰,又分別匯款至他人之帳戶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紘琪工程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經被告廖 彩琪勾選之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廖彩淇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 4 年度岡簡字第7 號卷第12-13 、39-40 、41-47 頁,下 稱岡簡卷),準此,被告廖彩淇提領系爭款項並匯款予他 人等情,固屬信實,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廖彩淇縱領用 原告貸款所得之款項,惟尚不足以認定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廖彩淇抗辯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後,委其清償對他人 之款項,並分別匯入他人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就被告廖彩 淇於上開存款明細中勾選表示還款他人之各筆款項、受款 人查詢後,0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謝清華於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為 訴外人張啟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號為訴外人蔡春止在合作金庫銀行澎湖 分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系爭帳戶, 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華泰總台中 字0000000000號函文、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4 月2 日國世 銀西台中字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件、華南銀行104 年5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郵政104 年5 月 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合庫104 年5 月20日合金 澎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5 月25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0、29-30 、63-65 、74- 75、80-83 、 本院卷二第26-28 頁),堪信無訛。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受 款人張啟明、謝清華及蔡春止受款之緣由後,張啟明函稱 102 年10月1 日收受被告紘琪公司轉帳之10,000元,係用 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與被告均不認識;謝清華則函稱 係由被告廖彩淇代為清償原告對伊之借款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64 、168 頁)。據此,依上開函覆內容,核與被 告廖彩淇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對他人之欠 款相符,況若系爭款項為被告廖彩淇向原告之借款,則被
告廖彩琪本身應有經濟上之需求,系爭款項即應供被告廖 彩琪個人所使用,何須向原告借款後,又代原告清償對他 人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復以原告就被告廖彩淇向其借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廖彩淇前揭抗辯,並非無據。
(四)又原告雖以證人楊慧珍之證述及證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彩 淇、綽號「小皮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據,主張 被告廖彩淇曾向其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楊慧珍雖證稱伊 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廖彩淇因本身資力不足,找原告為 其借款300,000 元,故原告至萬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扣 除手續費後,貸得292,000 元並借予被告廖彩琪使用,而 因系爭款項事實上是被告廖彩淇向原告借的,故系爭帳戶 之存摺均由被告廖彩淇使用,被告廖彩淇亦有匯款至系爭 帳戶以清償貸款。但伊並未親見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借貸 金錢,又伊知道原告曾代被告廖彩淇向謝清華借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173-176 頁),然其證述與謝清華前揭函覆內 容不一,且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廖彩淇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即 無從避免其證述內容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故證人上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無疑。再細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內容,被告廖彩淇固有提及系爭款項之部分用途, 但被告廖彩淇或綽號「小皮蛋」之人均未提及原告出面為 被告廖彩琪貸款後,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廖彩淇之情事 ,有對話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227 頁),是亦 無從證明原告或證人陳稱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一事屬 實。是原告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記錄為據,而主張被告 廖彩淇曾向其借款云云,尚嫌無憑。至吳志文雖當庭陳稱 伊知悉被告廖彩淇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云云,然綜觀卷 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彩淇曾向原告借款,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復無其他資料佐證其陳述之真正,是本院尚 難單以上開吳志文之陳述,認定原告與廖彩淇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紘琪公司亦應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原 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紘琪公司如何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全 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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