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462號
KSEV,104,雄簡,462,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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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東義
被   告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廖彩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廖彩琪以其共同經營之被告紘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淇公司)需款為由,而與被告紘琪公 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然迄今尚未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另主張被 告廖彩琪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昭錦借款,並約定於民 國102 年9 月17日還款70,000元,然屆期後被告廖彩琪仍為 對黃昭錦為清償,而因原告已代替被告廖彩琪清償對黃昭錦 之債務,黃昭錦並將上開7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追加請 求被告廖彩淇應給付原告70,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惟 被告廖彩淇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綜觀原告嗣後追



加意旨,與原訴之訴訟資料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原告於此 所為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訟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請 求之
當事人及基礎事實均非同一,原有卷證資料亦無可利用之處 ,揆以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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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