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張皇智
何忠銘
被 告 吳翊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兩造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於民國103 年 11月28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並合法送達兩造後, 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本件係原告係依兩造間所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無專屬法院管轄問題,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11.88 %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 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 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5 月29日後即 未曾繳息,且迄今尚積欠240,741 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741 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他人假冒被告名義簽立,而且原 告前曾持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供本件貸款擔保、票面金額300, 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25989 號本票裁 定,嗣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8519號(下稱前案一審)、97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前案二審)民事事件審理後,業已 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證明 被告不曾辦理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3年間曾與借款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貸款金額 為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30 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1.88 %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 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 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嗣經原告撥款,然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240,741 元之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貸款 之轉催呆帳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8534 號案卷第3 至5 頁),另原告於前 案一審所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借還款明細資料、系爭貸 款交易查詢報表,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1頁、第37至3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僅繳交至95年5 月29日之利 息,然揆諸上揭原告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借還款 明細資料,系爭貸款於95年5 月30日前之繳款狀態均為「正 常收回本息」(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11頁),參以原告於前 案一審中主張系爭貸款已受清償之部分為本金59,259元及至 95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7 頁), 堪認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應係自95年5 月31日起始未依約還款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自95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云云,尚有違誤。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 系爭貸款事宜之原告公司人員蔡存學於前案一審及二審中證 稱:系爭貸款一開始是代辦公司幫被告辦理,但伊辦理對保 時被告本人有到場,貸款契約是被告親自簽名的,撥款前徵 信人員也會再打電話跟被告本人確認後才撥入被告在原告的 帳戶中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29頁背面;前案二審卷影 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而參諸證人蔡存學於前案二 審中證稱:對保時,供系爭貸款擔保之本票被告只有簽名, 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伊等貸款經原告核准後填上去,但被 告沒有出具填寫金額的授權書,伊在本票上填上日期前,也 沒有事先徵求被告同意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影卷第106 頁背 面至第107 頁),可知證人蔡存學就系爭貸款之相關資料並 非一概陳稱是由被告自行簽名填寫,甚自陳在未取得被告明 確授權之情形下代被告在供系爭貸款擔保用之本票上填寫金 額及日期等不利於原告之事項,是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 或誤認系爭貸款契約是否係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虞,可徵其所 述之可信性極高。參以原告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系爭貸款 申請書,其上所載借款人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 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而原告之徵信人 員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核對系爭貸款借款人之年籍資料以確 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借款,核對結果正常等情,則據證人即原 告之員工黃保蒼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二審卷 影卷第123 頁),並有證人黃保蒼所提出之電話照會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前案二審卷影卷第125 頁背面),又該行動 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且未借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二審審理中自陳明確(見前案二審卷影卷第123 頁背面) ,則倘系爭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辦,其於接獲原告之員工去電 確認年籍資料時,又何以不表示其未申辦系爭貸款?由此益 徵證人蔡存學前開證稱系爭貸款係經被告親自簽名辦理乙節 ,要非子虛。再佐以系爭貸款放款後,曾有以「吳翊靖」名 義,於93年7 月30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匯款5,280 元之還款記錄,此有前揭系爭貸款交易明細報表 及前案二審所調閱上開郵局之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 案一審卷影卷第37頁背面;前案二審卷影卷第121 頁背面) ,衡情倘系爭貸款非被告所申辦,冒用被告名義之人又有何 特意再以被告名義還款之必要?益見證人蔡存學上開證稱系 爭貸款契約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貸 款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再被告前固曾對原告持有供系爭貸款擔保、票面金額300,00 0 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該本票係經被告簽名,然因被告業已清償59,259元之本金 及至95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因此以前案一審判決確認本案 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其中59,25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駁回本案被告於該案所提其餘之訴,經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駁回本案被告所提起確 認本案原告所持上開本票,其中240,741 元債權存在之部分 ,並就該部分改判確認本案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其中24 0,74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一審、二審案卷核閱無誤,然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乃係依證人蔡存學前開證述而認該本票於開立時並未填具金 額及發票日,依法係屬無效票據,被告復未授權蔡存學可代 為填寫,因而認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並非認系爭貸款係 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則自難以前案二審之判決結果即遽 認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他人冒名申辦云云可採。 ㈤至證人即曾為被告辦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事宜之證人陳郁婷於前案二審中固證稱:伊曾 受託為被告辦理陽信銀行貸款的事情,系爭貸款伊沒有協助 申辦,伊不清楚,但伊覺得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的簽名 不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影卷第75頁背面),然 證人陳郁婷所稱系爭貸款資料上借款人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 乙節,僅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其並未參與系爭貸款之申辦過 程,自難以其所述即遽認系爭貸款非被告申辦乙事為真。 ㈥再被告於93年6 月間固係在陸軍航空第601 旅通信航管連服 役,而於系爭貸款約定書上所載之簽約日即93年6 月30日, 依前案一審所調取上開連隊之93年度6 月份休假、留守實施 計劃表所載,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並無休假離營之紀錄,此 有系爭貸款約定書、上開連隊之休假、留守實施計劃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534 號案 卷第3 頁;前案一審卷影卷第25頁),然證人蔡存學於前案 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貸款對保時被告有親自到場,貸款約 定書是被告簽名的,日期是伊寫的,伊把對保日期寫成撥款 日期,93年6 月30日是撥款日期,伊認為只要貸款資料是被 告簽名的就沒關係,但伊已經忘記確實之對保日期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影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係於93年6 月 30日簽立上開貸款約定書,況細繹上開被告服役單位之休假 、留守實施計劃表內容,該表僅係預先排定之該單位人員休 假計劃,無法直接證明被告93年6 月間實際之休假情形,是 尚難以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記載之簽立日期為93年6 月30日而 依上開被告當時服役單位之休假、留守實施計劃表,被告當 日並無休假計劃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系爭貸款既係被告申辦且經原告核貸撥款,然被告僅 還款至95年5 月30日止,95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本金240,741 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款項,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741 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 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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