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郭峻昇
被 告 侯秀妤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6 元 ,及其中99,74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 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99,746元、利息41,427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 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請求金
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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