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謝坤明
謝辰陽
謝佩倫
謝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6,907 元,及其中45,34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907 元,及其中45,34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淑華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詎王淑華未依約 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349元及利息111, 558 元未清償,而王淑華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答辯略 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王淑華於100 年12月28日死亡時,並未有任何 遺產,故被告等繼承人並未繼承其任何財產。且王淑華積欠 原告債務係發生於92、93年間,距王淑華死亡之時達7 年之 久,期間原告對王淑華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且王淑華死亡後 ,原告亦可依其債權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調王淑華財產狀況 ,即可知王淑華並無任何遺產,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可 見原告意圖騷擾被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明確。經查,王 淑華積欠原告本金45,349元、自93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共111,558 元,於100 年12月28日 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王淑華歷史帳單查 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如上,然王淑華於死亡後,揆以前揭規定 ,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故被 告須在王淑華之遺產範圍內,承擔王淑華之債務,當屬 無疑,此與王淑華遺產之有無、賸餘之多寡,均無關涉 。又原告如認查得王淑華之其他遺產可供清償,而依強 制執行法持債權憑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此與執行是否有效果,亦屬二事,準此,被告上開抗 辯,均屬無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907 元,及其中45 ,34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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