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蔡艷玲
被 告 王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
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五行關於「逾期6 個月以內則逾期本金改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年息3.256 %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6 個月以內則逾期本金改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即年息3.2516%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