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162號
KSEV,104,雄簡,216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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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許雅純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入鼓山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慢車道時,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鼓山一路93至9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2,600 元(含零件費用274,010 元、烤漆36,800元、工資51,79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巷第1 款亦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 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而致其須支出系爭乙車 之修復費用362,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9 至2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 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 告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乙車,並造 成系爭乙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須支出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為 362,600 元(含零件費用274,010 元、烤漆36,800元、工資 51,79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 至 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係於91年4 月出廠,有系爭乙車之車 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3頁),計算至104 年9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 ,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45,668元【計算式: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4,010 ÷(5 + 1 )=45,66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烤 漆36,800元、工資51,7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乙車修復費用為134,258 元【計算式:45,668+36,800+ 51,790=134,258 】,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 詳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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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