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凌學文
凌玲
凌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凌鄭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凌鄭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凌鄭桂花前向原告貸款並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 GE&MARY 現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4 月3 日起至91年4 月3 日止,利 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 凌鄭桂花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537 元及利息2,244 元未清償,惟凌鄭桂花 業於102 年7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凌鄭桂花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7 月16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凌學文、凌玲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被告凌珍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 分期償還。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 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凌鄭桂花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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